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四號,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八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犯準強盜及贓物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為防身之用,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在台中市○○路之泡沫紅茶店,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有名」(又稱「永明」)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十七顆等物,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旁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之乙○○拉下車後,與到場處理之警員 于殿仁 、 明利平 等人共同逮捕乙○○,警方並在上開車輛進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五顆。又循線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二○一室乙○○之處所,查獲子彈十二顆(扣案之子彈共二十七顆經送請鑑定,其中九顆改造子彈,因試射僅殘留彈殼四枚而不存在)。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十七顆可稽,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四三○三八號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四三○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存卷可憑(偵字第一一七二四號偵查卷一
一一、一六三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曾犯藥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稱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在台中市○○路之泡沫店,以十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一支、子彈二十七顆,未經許可持有之。然又於其後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晚間在台中市○○路○段○○號旁車號00-0000號汽車上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前後有矛盾;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復漏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上開前後矛盾之處,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持有手槍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十八顆均係違禁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共二十七顆經送請鑑定,其中九顆改造子彈,因試射僅殘留彈殼四枚而不存在;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住處扣得另一枝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四三○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既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檢察官另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三年等語,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本案被告為防身之用,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十七顆等物,未經許可持有,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二十時許,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及槍、彈數量均非大量,又未持之供其他犯罪之用,社會危險性尚屬輕微,如遽然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於法律上之價值判斷,顯失平衡,自以不宣告強制工作為宜,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林秋華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以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以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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