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張昱裕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年五月,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許鳳秋 (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吳志成 (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明知所謂「三芝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芝公司)已撤銷登記不存在,三芝公司亦無所謂「國會山莊別墅新建工程案」,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由丁○○介紹許鳳秋、吳志成與榮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榮洲公司)代表人丙○
○認識,並向丙○○佯稱:吳志成所經營之華亞環境科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於台北縣三芝鄉新庄村內,承攬興建三芝公司開發案及國會山莊五百戶別墅建造工程,擬將上開華亞公司所得標土木、別墅之興建及整地工程交由榮洲公司承包及願意與之偕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簽訂「預約工程承包協議書」等語,以之為詐術,使榮洲公司及丙○○陷於錯誤,與之訂立契約,並交付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及付款人為烏日鄉農會辦事處、發票人丙○○、票號DD0000000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共計一千萬元予許鳳秋、丁○○、吳志成等人,丁○○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先至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兌領取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而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經華亞公司提示兌現,嗣因許鳳秋、丁○○、吳志成等人遲未將上開工程之相關資料交付丙○○,丙○○擬暫行拒付上述五百萬元之支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雙方乃約定在台中市○○○街○號丁○○女婿住處續行協商,許鳳秋、丁○○、吳志成等人保證會處理有關合約書之一切事宜,丙○○不疑有他,乃將上開五百萬元之支票換開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之支票交由許鳳秋等三人,嗣該三張支票分別兌現後(編號三之支票於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由華亞公司提示兌現;編號四之支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由許鳳秋之妻提示兌現;編號五之支票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由華亞公司轉由 薛鍾貞美 提示兌現),許鳳秋等人仍無法提供上開工程之一切資料,經丙○○多方探查,始知受騙。
二、案經榮洲公司及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僅居中引見許鳳秋、吳志成與丙○○認識,而介紹工程給丙○○做,並收取由許鳳秋交付之三十萬作為介紹費而已,與許鳳秋、吳志成之間並無犯意聯絡,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票款,係簽訂公證書當天,伊與吳志成、許鳳秋共同至烏日鄉農會成功辦事處領取,領取現金後,即將現金交予吳志成(有時稱交予丙○○)云云。惟查,被告與吳志成、許鳳秋如何假借公證契約之手段共同詐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公字第二五八五二號公證卷宗查核屬實,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票款為被
告所領取,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將前開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換成附表編號三至五之支票係在被告女婿家協商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之支票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正面),足見被告不僅事前參與公證契約之簽訂,事中又親自前往提款,並提供其女婿之住處作為協商之處所,被告所扮演者應非僅介紹人之身份而已。
二、況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許鳳秋原先與被告來找伊投資,談了二次,當時被告中風,伊發現 許某 所說並不實在,就不談了,並提醒被告夫婦要注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正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八十四年許鳳秋介紹吳志成給我認識,說有工程要給我做,我因身體不好才轉介紹給丙○○,許鳳秋有拿一本計劃書及草圖給我看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正面),顯見被告於轉介上開工程予丙○○前,對該工程應已有初步之認知。而三芝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一)觀覽車、小火車、太空戰機、碰碰車、搖滾樂迷你車、雲霄飛車、射箭場、單軌電車、碰碰船、幅射椅、滑草場等各種遊樂設備及器材之經營;(二)有關育樂事業之經營及投資」,並無營建工程之項目,且三芝公司亦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登記,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八四三二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三至六十一頁),三芝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營建工程,並已經撤銷登記,根本不可能有「國會山莊別墅新建工程案」,而證人乙○○事先並曾提醒被告應注意以免受騙,是被告焉有不知上開工程案僅係詐騙之幌子之理,其竟為不實之介紹,被告與許鳳秋、吳志成間顯有共同之詐欺犯意甚明,此外並有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五紙、預約工程承包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辯護人雖聲請(一)傳訊證人 林欣穎 ,證明許鳳秋雖將戶籍設於被告之子 羅大山 之住所,乃因許鳳秋欲與其妻離婚,為了讀書方便,故將戶籍設於羅大山之住所,實際上從未住過該處;(二)向華亞公司查詢該公司是否曾於八十四年間與三芝公司簽約,是否曾支付任何款項,以明華亞公司是否亦屬被害人;(三)許鳳秋曾還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但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本案自始至終均由許鳳秋主導,為明真相,請延至許鳳秋到案後方終結本案。惟查林欣穎已迭經公訴人及原審傳喚未著,況辯護人聲請傳訊林欣穎,僅係為證明許鳳秋未居住於被告之子羅大山之住處,與本案並無關連,應無傳訊之必要。至華亞公司目前已遷移不明,有掛號函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況華亞公司根本不可能承攬三芝公司國會山莊別墅新建工程案,前已述及,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庸待許鳳秋到案再行審結,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許鳳秋、吳志成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雖要求告訴人將上述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換成附表編號三至五之支票,惟此應係為達成詐欺之犯行,而為之接續行為,並未構成另一詐欺犯行,併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年五月,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詐欺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尚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泉
法官蕭廣政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附表:
┌──┬────┬────┬─────┬────┬──────────┬│編號│發票日│面額│票號│發票人│付款人│├──┼────┼────┼─────┼────┼──────────┼│一│84.09.01│三百萬元│dd0000000│丙○○│烏日鄉農會│├──┼────┼────┼─────┼────┼──────────┼│二│84.09.10│二百萬元│dd0000000│同右│同右│├──┼────┼────┼─────┼────┼──────────┼│三│84.10.30│二百萬元│da0000000│榮洲公司│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四│84.10.30│一百萬元│da0000000│同右│同右│├──┼────┼────┼─────┼────┼──────────┼│五│84.10.12│二百萬元│da0000000│同右│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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