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八時止,趁告訴人戊○○(以下稱告訴人)住院之際,利用抽水馬達抽乾戊○○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村○○段一二四之五七號土地上(以下稱係爭土地)雙麟海釣場蓄水,竊取其內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之各式魚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係以:被告雖辯稱該魚池係伊所有,租約到期,伊前去清理場地,並放乾池中之水,但沒有抓魚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受僱於告訴人之證人丁○○證稱:被告雖稱魚池係他所有, 伊有 告知被告租約尚未到期,並對被告說不得將魚抓走,但被告不理會伊等語相符。被告雖辯稱右開魚池為其所有,然係爭土地被告與告訴人間訂有租約,雙方約定期間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復延期二個月,是雙方之租約期間係到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有合約同意書及切結書各乙紙足憑,在此期間告訴人均有合法使用之權限,被告並無整地清理之理。被告雖又辯稱該合約書非其所簽訂云云,然切結書上之簽名確係被告親筆為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以被告知悉前開租約應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始為終止。再被告雖又提出照片十五紙,並辯稱:
係告訴人自行取走池中魚類等語,然被告所提之照片拍攝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惟前開地點經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前往拍照時,該魚池內之水已被抽乾,且無任何魚類在其內,此有照片八幀附警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提照片係犯後另行拍攝所為推卸之舉,為其論據。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承租之係爭土地上共有二個魚池,告訴人僅將靠西濱快速道路邊之魚池(以下稱路邊魚池)供人垂釣營業,而伊與告訴人約定延長租約的僅有該路邊魚池,至內側未靠路邊之魚池(以下稱內側魚池)則並未延長租約,而該內側魚池於租約到期後告訴人表示不續租,且因告訴人未給付路邊魚池延長租期之任何租金,伊始將內側魚池之水抽掉整理,而伊抽掉水之後該內側魚池內已經沒有魚了,伊並未竊取告訴人之魚云云。
三、經查:㈠依警卷所附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現場照片顯示,現場魚池(按此部分照片係屬內
側魚池)係屬已經抽乾池水之空魚池,而依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隔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告訴人與證人丁○○在係爭土地現場網魚之照片(按此部分照片係屬路邊魚池,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則又顯示告訴人與證人丁○○等人正在魚池內網魚,由上開警卷與偵查卷所附照片對照以觀,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現場魚池內既已無水,告訴人顯無可能於隔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又即將現場魚池再放滿水,亦無可能甫在魚池內放魚即又將魚網上來,可見上開警卷及偵查卷所附之照片,係屬不同之魚池,至為顯然,被告辯稱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共有二個魚池,並非無據。證人即受僱於告訴人之丁○○在本院亦證稱:上
開偵查卷內伊等網魚之照片,是有在營業供人釣魚靠路邊之魚池,被告抽乾水的則是內側未供人垂釣之魚池;證人即在係爭土地附近施作西濱快速道路之興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亞公司)路工組組長丙○○在本院亦結證稱:被害人所承租是有二個魚池,施工時已經很少人到魚池釣魚,證人丙○○並當庭繪製現場二魚池之略圖。即告訴人在本院亦坦承上情無訛,顯見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向被告所承租之係爭土地上確有二個魚池無訛。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所書立之(租約)合約同意書內載:告訴人向被告等人承租魚池
之時間為二年,即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付款方式第一年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付給被告等人四十萬元,第二年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前將餘款四十萬元付清,否則終止合約,有上開合約同意書附警卷可證。又證人丙○○在本院結證稱:警卷所附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展延租期二個月之「切結書」,當時是由伊所書寫,而延長租期二個月是指路邊魚池而已等情甚詳。本院經核警卷所附即證人丙○○所證稱之上開延長租期「切結書」,其內容中確亦載有:「地號一二四一之五七(鄰WH-四七西濱路邊)::展延原租期二個月等字」,有上開切結書附警卷可證,堪認證人丙○○上開證稱之內容應屬事實,被告所辯:內側魚池並未延長租約等語,尚非無據,足堪採信。而告訴人在本院調查中自承:僅支付第一期四十萬元部分,則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間內側魚池之租約業已終止等語,並非無據。
㈢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向被告所承租之魚池確有二個,被告偷的是內側魚
池的魚,路邊魚池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西濱道路施工填土後就沒有再放魚,內側魚池亦僅放魚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止(本院卷第二十頁)。而參照告訴人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七二號,即告訴人請求興亞公司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中,告訴人亦主張: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興亞公司在係爭土地施工期間,因未注意而以廢棄物及機油等污染告訴人魚池內之水產物,致魚池內之水產物死亡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興亞公司賠償告訴人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然上開民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認告訴人之請求並非有據而予以駁回,有證人丙○○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證以觀,告訴人陳稱內側魚池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即未再放魚等語,顯屬事實。證人丁○○在本院證稱:伊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六月止受僱於告訴人,伊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共買魚放入魚池內三次等語,核與上開告訴人所自承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告訴人既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未在內側魚池放魚,則迄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即被告將內側魚池之水抽乾為止,已長達半年之久,堪認內側魚池中當無告訴人所稱,即價值高達七十三萬元之各式魚類,告訴人所為指陳已難認屬事實。
㈣證人丁○○在本院證稱: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現場施作西濱快速路,路邊魚池之
營業狀況很差,一天之營業額只有一至二千元;證人丙○○在本院亦證稱:西濱快速路施工時已經很少人到魚池釣魚;即告訴人在本院亦自承: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來釣魚的人很少,每天只有二至三個人等語,則路邊魚池營業額既已甚少,即幾乎已無人至路邊魚池垂釣,衡情告訴人更無在未對外營業之內側魚池放進魚類之理。又證人丁○○在本院證稱:只有路邊魚池有對外營業供人垂釣,買進之魚大部分都放進路邊魚池內供人垂釣,只有少部分放進內側魚池等語,顯然路邊魚池內應有較多之魚類,內側魚池則僅有少部分之魚類。而依偵查卷所附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即告訴人與證人丁○○二人在路邊魚池網魚之照片所示,告訴人與證人丁○○所網獲之魚量甚少且魚體大小不一,亦未見告訴人在警卷所指之高經濟價值魚種,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路邊魚池內亦僅有數量非多之殘存魚類,則衡情內側魚池內之魚量當比路邊魚池更少,足見內側魚池內應僅有殘存少量魚類。告訴人嗣又在本院指稱:伊買來的吳郭魚均放在路邊魚池供人垂釣,而買來之海魚則均放在內側魚池,內側未靠路邊之魚池內約有四百萬元之魚,但伊只請求七十幾萬元;暨證人丁○○證稱:內側魚池內還有很多魚,均顯然誇大不實。
㈤內側魚池內殘存之魚量應屬甚少,業如前述,被告將內側魚池內之水抽乾,而該
內側魚池內之魚,告訴人指稱均遭被告取走,固非無據。然內側魚池之租約業已屆期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告訴人僅拿四十萬元之租金給伊,延長路邊魚池租約二個月則未給伊任何租金等語,核與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均承認只付給被告四十萬元租金相符。則告訴人與被告間顯尚有租金未付之民事糾葛,縱被告抽乾內側魚池之水並將殘存魚類抓走,尚難遽認被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證人丁○○在警訊中陳稱: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八時止,將魚池內的水抽乾偷走魚池內的魚,伊有在現場目賭,當時伊有上前詢問被告你為何抽水取走水產物,被告答稱:這魚池是我們的,為什麼不能抓魚?證人丁○○嗣於偵查、原審中亦均證稱:被告至魚池抽水時伊有在場,放乾水約需三天之時間,當時被告說租約已到期,伊有叫被告暫時不能將魚抓走,但被告不理等情明確,由證人丁○○所陳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抽乾內側魚池之水費時甚久,且告訴人所僱用之證人丁○○均有在場目賭,被告為上開行為之經過,亦顯非趁他人不知時為之。況證人丁○○在被告長時間抽水過程中,其既認被告所為係屬不法,何以不立即告知告訴人?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可見告訴人及證人丁○○所為指證述各情,尚非全然屬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應負本件竊盜罪責,原審未詳細核對警卷與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其間相互矛盾且不合生活經驗之處,亦未詳細調查本件事情經過之實際狀況,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而按本件被告之犯行不能証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沈應南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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