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江來盛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丙○○係夫妻關係,彼此感情不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時許,被告戊○○因懷疑丙○○與公司同事有染,即在南投縣○○鎮○○路大觀巷十弄七號二樓住處客廳質問丙○○,因丙○○不耐被告戊○○之質問,欲下樓離去時,被告戊○○又不滿丙○○之態度,乃出手拉住丙○○,竟又基於使人受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丙○○,並以自己額頭敲擊丙○○之額頭,又抓丙○○之頸部及手臂,致丙○○受有頭前瘀青血腫、左下巴瘀青血腫、左上臂側瘀青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嗣後丙○○離去後,當日欲返家取證件,又擔心被告戊○○暴力相向.遂通知其母親丁○○陪同前往,乃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丙○○、丁○○與其子 黃信學黃信貿 (以上二人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及丙○○之姑丈乙○○等共同前往。其間,被告戊○○與黃信學、黃信貿均基於傷害之意思,相互毆打,均受有傷害,被告戊○○背部、前胸兩側前臂瘀血。詎被告戊○○明知丁○○、乙○○並未出手對其傷害,竟意圖使丁○○、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至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向承辦之警員 李鎮豐 誣告丁○○、乙○○與黃信學、黃信貿共同出手毆打其成傷,而誣指丁○○、乙○○亦犯有傷害罪嫌,致使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以丁○○、乙○○為傷害案件之嫌疑人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係依據被告前後供詞矛盾,且證人 蔡宜崇蔡宜叡 對於何人出手毆打,證詞並不一致,甚至於就丙○○、丁○○有無出手毆打之證詞,更大相逕庭等語。訊據被告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嗣經原審傳訊相關證人出庭作證,並至案發現場履勘,認為被告之子蔡宜叡、蔡宜崇所證之情節可採信,伊並無故意捏造事實而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㈠、被告與黃信學、黃信貿係在二樓樓梯入口處互毆,被告因此受有傷害,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查卷十六頁),黃信學、黃信貿因此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提起公訴,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一二號起訴書可按(偵查卷八十八-0頁)。而乙○○於警訊時陳稱:「雙方發生問題(吵架)後,黃信學與黃信貿就入內勸架,一會兒我聽到他們在叫,所以我便衝上樓看,上樓後發現黃信學和黃信貿抓住戊○○雙手,我便下樓請警方上樓處理,情形就是如此」等語(偵查卷十頁),足見被告與黃信學、黃信貿互毆時,乙○○曾上樓查看。另丁○○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和丙○○叫門,要戊○○開門給我女兒進入拿健保卡,被告戊○○不肯給我們,當時只有我和丙○○進入,我們三人在樓上發生爭吵,警察就叫我二個兒子(黃信學、黃信貿)進去看看,黃信學先進入,就擋在中間,要讓丙○○下去,被告戊○○就用手架住黃信學的脖子,黃信貿看見,就用手要拉開被告戊○○的,結果黃信貿的手有骨折」等語(偵查卷三十八頁反面),被告與黃信學、黃信貿間確實曾發生互毆拉扯之行為,因當時拉扯之情況混亂,乙○○在樓梯處,丁○○又在樓上,故被告誤認乙○○、丁○○亦有出手打人之動作,依一般常理,應屬合理之懷疑。㈡、參以證人即被告戊○○之子蔡宜叡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二個舅舅、外婆及一個陌生人打我爸爸(被告戊○○),我在三樓下來的樓梯口,看到我爸爸在二樓樓梯被打,是二個舅舅和一個陌生人打我爸爸,當時我媽媽(丙○○)在樓下,我外婆好像也在樓下,他們用拳頭打我爸爸的頭,我爸爸被他們打得半蹲頭朝下,他們打完後,警察才進來」等語(偵查卷四十一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戊○○之子蔡宜崇亦於原審證稱:「乙○○與我奶奶(丁○○)皆有出手打我父親(戊○○)」等語(原審卷六十六頁),且依證人蔡宜叡、蔡宜崇所述站立之二樓至三樓之樓梯口位置,係可看見被告與黃信學、黃信貿互毆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及模擬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原審卷四十四頁、六十九頁),故依被告之子蔡宜叡、蔡宜崇所證之情節,被告懷疑乙○○、丁○○有與黃信學、黃信貿共同傷害之行為,應係合理之懷疑,尚難認被告戊○○有故意捏造事實而誣告之犯意。㈢、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背部、前胸、兩側前臂瘀血、左頰腫脹等情,並未載明被告有受頭部瘀血或腫脹之傷害,惟並不表示被告未遭受徒手毆打頭部,因如以空手毆打頭部,如出手不重,未仔細查看,亦難看出有瘀血或腫脹之傷,且徒手毆打頭部之行為,亦可能不成傷,仍不構成傷害罪,惟被告既有合理之懷疑在現場之丁○○、乙○○有與黃信學、黃信貿共同出手傷害之行為,而提出傷害之告訴,雖丁○○、乙○○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積極證據認為其等有傷害犯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議字第八九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據(偵查卷九十一頁反面-九十三頁;原審卷四十-四十一頁),惟依上述說明及高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既無誣告之犯意,自不能遽令其負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林秋華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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