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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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 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務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所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判決既有瑕疵,為維持審級利益,請發回原法院審理。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⑴被上訴人自始即係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關係起訴,在原審之聲明雖先後有更正,但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者,確無錯誤。⑵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給付,既屬與法不合,為維持審級利益,請廢棄原判決,由原法院重為審判。
理由
一、按「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聲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亦經最高法院以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遵循。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既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債務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並為:「㈠被告丁○○應給付債務人 林志勝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甲○○代位受領。㈡被告丁○○、丙○○應各給付債務人首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明確聲明(詳見原審卷七四反、二○九反,原判決第一頁反面事實甲聲明所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廿六筆錄),但原審非但在其判決主文內逕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九十九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拾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乙○○新台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在事實欄內復完全引載被上訴人之上述聲明,查被上訴人既未請求上訴人直接向其給付,而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向債務人林志勝、首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由其代位受領,是原判決命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給付,即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之違法,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是兩造均以維持審級制度利益為由,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命原審法院依法更為審理判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既因原判決違法予以廢棄,證人 張福本 即無再傳訊問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黃宗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林忠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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