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七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之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草屯往台中市方向),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於行至南投縣○○鎮○○路與僑光街口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左右之高速行駛,適 謝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孫 張嘉文 (現改名為 張儒文 )、 謝念恩 二人,亦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時,因乙○○超速行駛,見謝埤左轉時,煞避不及,遂撞及謝埤,致謝埤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之際,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超速駕駛之過失情事,並辯稱:伊當時見一個黑影出來,已經來不及煞車避讓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四頁、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七、八頁),而被害人謝埤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頭部挫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四幀附卷可證。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於案發時伊車速並不快等語,然稽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時被告車輛兩輪之左右煞車痕分別為二十七公尺與十九點三公尺,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當時車速應有六、七十公里無誤,是其所辯車速不快云云,自非可採。按汽車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前揭調查報告表為憑,其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
六、七十公里左右之高速在限速四十公里路段行駛,因而肇禍致人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又本件肇事路段為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口,然並無左轉號誌,業據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一、五四頁),雖案發時無從判斷當時號誌為何,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向行駛,是被害人騎乘機車於慢車道在行至上開岔路欲左轉時,因無左轉號誌,自應號誌綠燈時並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後始得左轉通過,且若係紅燈則不得通過,是依此判斷,被害人應有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之情事,是被害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惟此不能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之際,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於事後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草屯分局函覆之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超速行車過失情節不輕,但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循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情事,各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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