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陳國華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起訴書誤載為 顏金龍 ,即互助會單上所載之「 春子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自任會首,邀集包括己○○、乙○○、丁○○等人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三會,每會每月應繳會款為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約定每月二十日在彰化市○○街○○○巷其住處開標,採內標制。詎戊○○○因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各會員間互不相識,且於開標日未能全部出席競標之機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趁活會會員丁○○、乙○○、己○○未到場投標之機會,向乙○○之妻甲○○偽稱該次係由他人以三千八百元得標,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一萬六千二百元予戊○○○(尚未向己○○、丁○○收取活會會錢)。嗣經乙○○之妻甲○○與其他活會會員丁○○、己○○聯繫後,始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並無人參與競標,且戊○○○亦置之不理,並宣布倒會,乙○○、甲○○、丁○○等活會會員求償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己○○、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前曾即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期間長達六年多,伊均無積欠互助會款,本件實因遭他人倒會,且因伊設攤販售豬肉,豬隻受口啼疫之影響,致週轉不靈,因而無力負擔會錢云云。惟查,被告確有詐騙乙○○、甲○○、丁○○等人之款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正面),核與甲○○於本院調查中指稱: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菜市場時,被告曾告訴伊有人標得三千八百元,還向伊收取會款,但伊不知係何人得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而被告尚積欠乙○○、丁○○、己○○本件會款未清償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正面),此外並有互助會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稱他人得標,詐騙數活會會員丁○○、己○○、乙○○之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偽造標單,而觸犯偽造文書罪(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另犯偽造文書罪,似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利用與告訴人等人之信任關係詐騙會款,迄今仍未清償,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假借向乙○○、丁○○、己○○招攬互助會之機會,冒用丁○○、 李達成 之名義,偽造標單,使己○○等人陷於錯誤,仍依約交付會款,因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經查:
(一)告訴人於告訴狀中雖曾載明「....發現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曾假告訴人乙○○之名義標得合會金」(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惟於本院調查中卻又具狀稱「...係屬誤載(指冒乙○○之名冒標一事),乃被告於互助會結束後,遲遲未將告訴人己○○及丁○○所應得之會金交付,而告訴人己○○、丁○○因參加被告所召之另一互助會,而於標會時與甲○○相識,竟得知甲○○亦以其夫乙○○之名參加系爭互助會,且至尾會均未得標,告訴人等方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前曾冒告訴人中一人之名標取會金...」(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況告訴人丁○○、己○○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標會時均未寫標單,都是打電話聯絡,告訴被告要標之利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背面),是依告訴人前後之指訴觀之,告訴人指稱被告曾冒名標會,應屬事後推測之詞,公訴人以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有冒標之犯行,尚乏確切之證據。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問:對告訴人三人都指訴妳冒用會員名字標得會款,並告訴他們都是尾會?)是的,我承認,我有誠意跟他們和解」,惟被告究係於何時、冒用何人之名義,公訴人均未詳查。而被告嗣於本院調查中雖又坦承:「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有以乙○○名義以三千八百元標得互助會,不過是他太太(即甲○○)借我標的,標單是我寫的」(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正面)。惟查該互助會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僅餘三名活會會員即告訴人乙○○、丁○○、己○○,而據甲○○於本院調查中所稱:當天並未前往標會,而係在菜市場告知被告欲以三千元標會(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另據告訴人己○○於本院調查中所言:「到了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我認為我二會活會,丁○○一會活會,所以我與丁○○協調,三月二十日那會我就不用標了,由我拿會款(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觀之甲○○及己○○之供述可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當天應無任何之會員前往被告處標會,既無會員參與標會,衡諸常情被告自無偽造標單之必要,此外又無任何標單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自白有偽造標單之犯行,但並無其他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作為論罪之依據。
(三)綜上論述,被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並經論罪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觀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告訴人雖又指稱:告訴人己○○、乙○○所持由被告所發給之互助會簿中,會員姓名竟有出入,而被告所告知每次得標之金額亦有差異。另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又召集另組民間互助會,每會會款三萬元,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止,每次所告知之得標金額竟不相同,出入竟有高達一千元者,足徵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之行為。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係因使用之偏名不同,致記載不一致等語。經查,被告所召組之互助會員除乙○○外均以偏名入會,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簿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而本件互助會除告訴人三人外,另查無其他之活會會員遭被告倒會,是被告辯稱係因偏名不同,致記載不一致等語應堪採信。又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亦陳稱:「(問:得標金額為何不一樣?)我按月份寫,所以金額不一定對,不是按會員得標之金額寫的」(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正面),是告訴人所指稱每次得標金額不一致,顯因告訴人之記載方式有誤,而非告故意詐騙。至被告所召組之另一會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會,至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止,均有正常運作,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組三萬元之互助會有冒標,或偽稱他人得標而騙取會款之情形,自不能單憑事後無法繼續運作,即認定被告亦有詐欺之行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泉
法官蕭廣政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