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上訴人)前於苗栗縣公館鄉興建五谷二九六之八號等建物一排出售,為便利渠所蓋建物之停車及通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初僱請土木工程包商 謝水木 ,在前開建物對面屬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下稱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如附圖所示之苗栗縣○○鄉○○○段九五三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灌溉用水圳上加蓋舖設水泥(面積○點○○三七公頃)
,供己使用而拒絕繳納圳路使用費。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證據,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據為裁判之依據;再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除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要件外,尚需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不動產為其客觀要件,而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即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議決議)。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渠有竊佔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苗栗農田水利會公館工作站鶴岡小組管理員甲○○證述及證人謝水木、 楊格文 結證屬實,並有照片數幀、實測圖乙紙附卷可稽等,資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僱工在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虛線所示混凝土蓋板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渠無竊佔之意思,因渠使用系爭土地僅寬七十公分,但苗栗農田水利會要求以寬二公尺計算使用費,而因使用費之計算與土地所有人苗栗農田水利會尚有爭議,致未給付租金,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為其施工之包商謝水木,係苗栗農田水利會公館工作站鶴岡小組管理員甲○○所介紹,施工時甲○○亦曾到場,故渠並非乘苗栗農田水利會不知之間佔用該土地,尚不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之構成要件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確於前開時間在系爭土地加蓋混凝土蓋板,且其占用面積為○‧○○三七
公頃乙節,固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至系爭土地勘驗,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鑑測屬實,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實測圖各乙份及照片四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係屬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亦有該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在卷足參。另上訴人有在苗栗縣公館鄉興建五谷二九六之八等建物,復經證人楊格文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無誤。
㈡另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問:申請使用許可程序為何?)管理
員先會勘,認為可行,使用人再提出申請,經水利會核准,然後再繳勘查費、監造費、圳路使用費,繳完後,才准許施工。」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但上訴人於苗栗縣公館鄉興建五谷二九六之八號房屋之際,因施工涵管堵住水溝,經附近居民向苗栗農田水利會公館工作站檢舉,證人甲○○乃到場瞭解,並告知上訴人應先向苗栗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等情,迭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甚明,且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更陳稱:「(問:是否你加蓋的?)不是,是我幫被告(指上訴人)介紹包商給他認識,他自己再與包商接洽。」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再參以證人即承包上開混凝土蓋板工程之包商謝水木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有無為乙○○在公館鄉為他施作如照片所示之排水溝上舖設水泥?)八十七年四月初,乙○○直接打電話叫我到現場估價,他說要申請水利會的使用許可,所以叫我趕工::」、「(問:知否該地不是乙○○的?)乙○○告訴我要趕快施工,取得施工完成的照片,他才可以去申請使用許可」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及證人 曾淑方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稱:「(向誰申請?)原來是水利會朱先生(指甲○○)通知我,邱先生(指上訴人)土地水利地部分須加蓋,要我幫乙○○申請,所以我做好資料,就送水利會公館工作站由甲○○收受。」「(問:乙○○是否曾與你聯絡?)邱先生曾電詢朱先生是否通知須加蓋情事,是否辦理申請。」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審判筆錄),暨有上訴人確有向苗栗農田水利會提出系爭土地水圳加蓋申請之「使用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申請書」及苗栗農田水利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苗農水公字第四三二號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七十四頁)等情,足徵證人即苗栗農田水利會公館工作站鶴岡小組管理員甲○○不僅自始即知悉本案始末,甚且介紹承包商與上訴人認識,並要證人曾淑方幫上訴人向苗栗農田水利會申請在系爭土地之水圳上加蓋,上訴人復確已向苗栗農田水利會提出加蓋申請,則上訴人顯非乘苗栗農田水利會「不知」之際佔用系爭土地並在水圳上加蓋混凝土蓋板工程甚明。
㈢又苗栗農田水利會雖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七苗農水管字第一二一八二
號函通知上訴人依該會建造物申請辦法逕向該會公館工作站辦理申請手續;另於同年七月三日亦以八七苗農水管字第一二八八二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七日內,逕向該會公館工作站辦理申請手續,屆期如未申請則應自行拆除;但上訴人均未照辦,該會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再以八七苗農水管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函通知上訴人,限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拆除,以維持水流等情,固亦有前開函文影本二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四十三頁、一○一頁),但苗栗農田水利會係依照該會建造物申請辦理規定而要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計算使用費提出申請,而上訴人則主張應依渠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繳納使用費,雙方因之發生爭執,故上訴人乃未能獲得苗栗農田水利會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此業經證人甲○○於原審法院陳證無訛,並有苗栗農田水利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苗農水公字第四三二號函影本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六十九頁)是以,上訴人自始即有向苗栗農田水利會申請租用系爭
土地之意,且於其施工完成後立即向苗栗農田水利會辦理承租事宜並表示願按所佔用之面積繳納租金,雖嗣因對使用系爭土地使用費計算方式雙方發生爭執,致苗栗農田水利會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然應足認上訴人自始主觀上即無非法佔用系爭土地之不法利益意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所為在客觀上既無乘苗栗農田水利會不知之際而予竊佔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無為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所辯,應堪採信。並本件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土地建造混凝土蓋板所生之使用費紛爭應屬民事糾紛,雙方允宜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確有被訴竊佔犯行,自難僅憑苗栗農田水利會片面之指訴及上訴人於加蓋上開混凝土蓋板之前,未經申請苗栗農田水利會核准即逕行施工,且因與苗栗農田水利會間就圳路使用費之數額尚有爭議致未繳納使用費,復未依苗栗農田水利會要求自行拆除上開混凝土蓋板,即遽認上訴人以竊佔罪行,自應認上訴人被訴竊佔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察而仍予上訴人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王德麟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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