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四樓某玩具模型店購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竟因好奇,未經許可,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某工廠內,利用車床將塑膠槍管內阻鐵去除,加襯金屬槍管,使該手槍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又為供該手槍發射之用,基於牽連犯意,又自行在同上址以車床將鐵片車出子彈型狀,並填裝鋼珠、火藥,製造具子彈完整結構,並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且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繼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住處,因不滿其母 劉月琴 將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出售,而持該改造手槍裝入所製造之子彈一顆,向屋內擊發一槍洩恨,經擊發射中屋內樑柱,致樑柱上之磁磚呈深約一厘米,直徑約二公分之圓型狀脫落,經鄰居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改造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子彈殼一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改造玩具手槍、並製造子彈及持以擊發致造成磁磚部分脫落等情不諱,核與其母劉月琴所供相符,並有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子彈殼一顆扣案足憑,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相片四張附卷可稽。而上開改造手槍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驗四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其塑膠槍管內阻鐵去除後加襯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惟槍管彈室部分仍為塑膠材質,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至於是否具殺傷力,請 卓參 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二、送驗子彈殼壹顆,認係玩具槍金屬空彈殼」,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廿五日刑鑑字第八○六九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依該鑑定亦認送驗手槍業已加襯金屬槍管改造完成,機械性能良好,惟未鑑定是否具殺傷力。嗣該改造之槍彈經原審法院再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驗槍枝,係仿美國COLT'SMKIV/SER0ES'70GOVERNMENTMODEL.45AUTO形式,主要由塑膠材質所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遊戲槍械。經檢視其於塑膠槍管中另行加裝一直徑7.5mm銅質襯管,及於彈膛上方加裝一銅質護片,以增加其結構強度。二、送驗子彈殼,係供特定遊戲槍使用之組合式彈殼,適合前述槍枝使用,惟送驗時已擊發,未再組裝,無法鑑別其於發射前是否具有殺傷力。結論:送驗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其槍管已經過改裝。至於其是否具有殺傷力,端視所發射子彈是否經過改造暨其改裝情形而定,如彈頭是否為金屬製品、彈殼內是否添加火藥以增加發射動能等。」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陸(三)字第八七○九一三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雖該鑑定結果仍未明確認定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惟按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參見司法院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㈡字第六九八五號函釋),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渠以車床將鐵片車出彈型,內裝鐵珠,並收集小孩玩具槍擊發用之火藥塞滿之(見本院卷第廿頁),是該製造之彈頭係金屬製品、彈殼內並添加火藥以增加發射動能,其擊發威力自不容輕忽,況依被告擊發後,致使樑柱上堅硬之磁磚呈深約一厘米、直徑約二公分之圓型狀脫落,如其朝人體皮肉之軀射擊,應足致柔軟之人體受傷殆無疑義,是被告所改造之半自動手槍及所製造之子彈均具殺傷力,應堪認定。
二、被告改造手槍後,為供該手槍發射之用,又製造子彈,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罪事實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具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手槍及子彈雖在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惟完成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始為警查獲,其持有行為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仍係犯罪行為。本件被告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在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廿六日生效,依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被查獲持有改造手槍之法定刑,顯較八十四年未經許可製造手槍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自應從較重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審疏未詳查,對被告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另擊發後之子彈殼一顆,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著有解釋。經查被告除於八十七年間犯侵占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現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外,未有其他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改造本件半自動手槍,惟未供以犯罪,僅因不滿其母將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出售,而持槍擊發洩恨,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鉅大,本院認尚無依同條例第十九條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