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毅(以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20罪,依法定應執行刑,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重於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即2年10月之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只減輕刑度2月,顯不符公平、比例原則,亦與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有違。爰聲請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20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該20罪符合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該20罪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該20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原審法院自可在上開說明之法定範圍內,依其裁量定其應執行刑。而依上開說明,法院應在附表編號13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20)、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5月、4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2、3),合計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而原審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之20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依上開說明,並未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裁量權行使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另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係對另案受刑人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該裁定意旨與本案原審裁定並無不同,受刑人引為有利於己之抗告事由,顯有誤解。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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