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甲○○管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陳男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36/1200(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系爭土地自民國57年以來,為被告無權占有,興建七堵調車場並分別鋪設鐵路及開挖作邊坡防護保護區使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即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範圍,面積37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興建北部調車場,奉臺灣省政府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已發放補償費完竣,完成徵收程序,台灣省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精省,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則為管理機關。被告自系爭土地徵收完成後即開始興建七堵調車場,至61年2月啟用時,系爭土地上已完成鐵道舖設及邊坡防護設施。被告既已因徵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舖設鐵道及施作邊坡防護措施等行為均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縱認被告為無權占有,惟系爭土地地上舖設之鐵道專供縱貫線南下列車使用,一旦被拆除,影響國人通行權益至深且鉅。且系爭土地上之邊坡防護設施係為避免山壁崩塌,保護鐵道之重要措施,一旦拆除恐有發生公安意外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身所獲得之利益甚微,卻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原告之請求顯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已完成徵收系爭土地全部並已發放補償費完竣。
(二)原告嗣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三)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充作作鐵路設施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法准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36/1200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以伊前於57年間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又縱使伊為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就被告前揭抗辯,本院審酌如下:
(三)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原告雖前曾徵收系爭土地,並已發放徵收補償費,依據土法地第235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權利義務,在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因此57年間被告確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因嗣後原告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於一物一權原則,就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被告即喪失所有權,因此原告對系爭土地並非單獨所有權人,僅為共有人之一。
2、而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38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土地被告並未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係屬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之面積為376平方公尺、使用狀況為鐵路設施等情,有卷附之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又系爭土地目前為七堵調車場,其上鋪設鐵道及設置邊坡防護設施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5張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七堵調車場範圍廣大,被告得以自由調配其內部設施位置;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且位於調車場邊陲,因而否認系爭土地上鋪設之鐵道一經拆除,會影響國人通行權益。惟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鐵道,係專供縱貫鐵路使用,而邊坡防護設施,則係為避免山壁崩坦,所為保護鐵道之重要設置,均屬國家南北往來運輸之重要公共設施,如予拆除,勢將影響國人通行權益至深,且可能造成土石滑落崩塌之公共危險,對於公共利益之危害可謂甚鉅。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376平方公尺,且屬為系爭土地之邊緣地區,縱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欲使用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邊緣局部土地,仍可有效使用系爭土地,較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鐵道設施及邊坡防護設施所影響之公共通行權益暨另尋他處興建設置上開地上物所花費之成本而言,原告所獲利益甚微。觀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之請求不僅違反公共利益,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係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屬確實,然原告之請求違反公共利益,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之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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