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35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654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41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確定,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相對人負擔3分之2。
第二審訴訟費用因由相對人上訴(僅就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上訴,應列子女 陳昱睿 為被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並有擴張訴訟標的,經第二審判決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第三審經相對人上訴而駁回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全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8,264,依上開各應負擔之比例計算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509元{計算式38,264/3*2=25,509元,元以下4捨5入},如後附表所示。至於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36,546元及陳昱睿繳納第二審擴張之訴訟費用24,814元,另第三審訴訟費用亦經相對人繳納36,546元,此部分所繳納之人即應負擔之人,故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惠閔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38,264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共計│聲請人應負擔12,755(元以上│相對人應給付25,509元│││4捨5入)相對人應負擔25,509│予以聲請人。│││元(元以上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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