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6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丁○○接續於95年9月2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95年10月28日至臺中市警查局第一分局;甲○○則於95年11月3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向丙○○提出告訴,又2人另接續於本署96年3月12日偵訊時指訴並具結作證,而虛偽指稱:」,應更正為「丁○○接續於95年9月27日、96年3月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於95年10月28日至臺中市警查局第一分局;甲○○則於95年11月3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於96年3月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向丙○○提出告訴,又二人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2日偵訊時具結作證,而虛偽指稱:」;其證據除「被告丁○○、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等先後分別為上開2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查被告丁○○曾於92、93年間因先後違反建築法案件及犯詐欺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嗣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4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2人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各罪,復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查被告甲○○雖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獲被害人丙○○原諒,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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