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85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遇春 代理人丁○○相對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洪主雯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即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其尚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民事訴訟程序亦因而停止無以進行,自有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二八0號、一七二六號、一七二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復聲請人原主張由被繼承人丙○○之胞兄甲○○或其子乙○○擔任遺產管理人,惟甲○○現為禁治產人,顯無法擔任遺產管理人。而乙○○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到庭陳明其無擔任意願等語。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代理人亦到庭表示不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洪主雯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律陸一字第九六三七一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而洪主雯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指定之。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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