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之記載為「甲○○於民國90年間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酒後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本院以95年中交簡字1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又再犯本案,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仍不以為意;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