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351號)後,聲請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龍井往清水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四分許,行至沙田路一一四號前迴轉,撞及由甲○○所騎乘、其後搭載乙○○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甲○○、乙○○均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左肘挫傷、左肘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第四腳趾骨折、左側後腳跟、腳掌及足背撕裂傷等傷害(甲○○、乙○○受有前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於肇事後,未立即下車查看,竟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續往前行駛約三十公尺後始靠右停車,然旋即駕駛前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肇事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依前開小客車之車號循線查知丙○○,因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四、附記事項:被告丙○○應給付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業經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匯款給付貳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帳戶: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完畢,有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執據、蓋有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交易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按,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書記官童洪芳美
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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