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大溪鎮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八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張孝妃通譯廖惠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起訴書誤載為 張卻 )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某機車行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與大漢街口處,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交通號誌指示行車,與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葉浩維 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致葉浩維受有雙側下肢擦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甲○經警送往臺中縣神岡鄉童醫院治療,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許在該醫院內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點四MG/L(起訴書誤載為一點一六MG/L)。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孝妃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