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貳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0日出所;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6日戒治期滿出監,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甫於92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6日19時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6日19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之「龍峰國小」後門處,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02公克、驗餘淨重
0.1158公克)。
二、證據名稱: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偵查卷第52頁)、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1頁)。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海洛因鑑定書(偵查卷第53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⑹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已具體指明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由綽號「叔仔」之 陳國清 所提供(見警卷第5-6頁),嗣陳國清於96年10月16日經員警於台中縣○○鄉○○村○○路與新庄街口查獲,以陳國清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9781號受理為後續之偵查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6年10月1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所為應與前開法條減刑之要件相符,而得予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輕之。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02公克、驗餘淨重0.115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