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6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被告乙○○上列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因原告年事已高不會提款,偶爾委請被告代為領,然因被告在外積欠賭債,竟利用代原告提款存款之機會,於⑴民國(下同)94年6月11日陪同原告至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將原告存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443,469元,轉入原告設於中華郵政台中四張犁郵局(下稱四張犁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戶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又同至四張犁郵局,由原告委由被告以現金提領之方式,自原告上開四張犁郵局之帳戶內領出140萬元,竟將其中120萬元,改以自己名義,在該郵局辦理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餘20萬元,則由被告領取現金,供己花用。⑵94年7月29日原告又委託被告自上開四張犁郵局其所設之帳戶提領110萬元,詎被告以現金提領之後,竟將其中100萬元,改以自己名義,在該郵局辦理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餘10萬元,則由被告領取現金,供己花用。⑶94年8月9日、同年11月3日,原告又先後委託被告自上開四張犁郵局其所設之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6萬元,詎被告以現金提領之後,均未將之交予原告,亦擅自供己花用。合計被告侵占之金額達258萬元。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437號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00號(一審案號:鈞院95年度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有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被告事後,已返還原告100萬元,尚有158萬元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可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侵占之158萬元,既係被告持有屬原告之金錢(所有權),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就此部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註:依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亦可)。
四、次查,本件被告既侵害原告之權利(即金錢所有權),並獲有158萬元之利益,已如前述,則其行為已符侵害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受之利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自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