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二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森 」之成年男子之邀約,擔任冠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明知其並未實際繳納冠得公司應收股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而係向他人調借,竟與「阿森」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三號一樓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信義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冠得公司籌備處甲○○之活期存款帳戶,翌日即由「阿森」將上開一百萬元存入該帳戶內,虛列股款證明後,並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廣源會計師事務所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一百萬元,旋自同年三月十四日至五月九日,由「阿森」前往臺東中小企銀信義分行陸陸續續自上開帳戶將一百萬元提領殆盡,而於同年三月十九日,由「阿森」持上開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玫君 及 李保儀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四號卷第七八頁參照),及證人 雷滌恕 、 朱蓉萱 及 高曉薇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雷滌恕部分,同上卷宗第十七、十八頁參照;朱蓉萱部分,同上卷宗第七八頁參照;高曉薇部分,同上卷宗第八十頁反面參照),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0七七九六000號函檢送冠得公司登記案卷乙宗(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九九二號卷第十三頁至第二九頁參照)及臺東中小企銀信義分行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九五)東企銀義字第二六號函檢送冠得公司籌備處甲○○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往來明細資料一份(本院卷參照)在卷可證,且被告亦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陳玫君及李保儀之證述、㈡證人雷滌恕、朱蓉萱及高曉薇之證述、㈢上開臺北市政府檢送冠得公司登記案卷一份及㈣臺東中小企銀信義分行函文檢送冠得公司存摺往來明細資料一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以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接續
偽造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股東明簿等文件後,共同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公司登記公文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公司監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經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表示:遍查卷內並無「股東會議紀錄」及「股東名簿」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犯行部分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提出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五七五二八九000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故上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應係贅載,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㈢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與非公司負責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