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道○○號「 全德 冷凍櫃」,再攜帶其所購買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至「全德冷凍櫃」3樓,以該把鋸子撬壞甲○○所承租之第315號冷凍庫之門鎖扣環(屬防盜之安全設備),入內竊取 杜志宏 所有放置在該冷凍櫃之海蔘3包(總重120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電洽不知情之 呂宏泰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該處,而與呂宏泰搬運前述海蔘至設於臺北市○○區○○街1段144號「勝普食品廠有限公司」,以20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李興順 。嗣杜志宏於
94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接獲「全德冷凍櫃」人員通知,因該人員告知之竊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與其友人乙○○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相符,杜志宏乃打電話聯絡乙○○前去「全德冷凍櫃」,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報警前去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 王火灶 、 李順興 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呂宏泰於檢察官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相,並有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縣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鋸子1把雖未扣案,然該把鋸子既能鋸(撬)壞冷凍庫之門鎖扣環,且一般市面上所見之鋸子均為金屬材質,如以該鋸子攻擊人之身體,勢必造成人體受傷或甚而喪命,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又冷凍庫之門鎖扣環具有防閑之功能,依一般社會觀念,係為防盜之設備,被告撬壞上揭冷凍庫之門鎖扣環而進入冷凍庫竊盜,乃係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於94年10月3日為被害人甲○○察覺後即坦承犯行,並將販賣贓物所得20萬元交予被害人甲○○,且積極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及給付2萬元,餘8萬元則願於半年內給付(此業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聲請調解書〈筆錄〉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害人甲○○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酌以被告尚需努力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甲○○,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鋸子1把,因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