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西往東方向(即由臺中市○○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途經臺中市○○○○街○○○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與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前臂、左大腿、左小腿等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僅下車查看乙○○傷勢,並未電召救護車前來施予救援,且在救護人員到達之前,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私自駕駛上開汽車繼續前行而逃離現場。嗣為警依據乙○○記下其車輛車號,方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前臂、左大腿、左小腿等多處挫傷之傷害,且僅下車查看證人乙○○傷勢,並未電召救護車前來施予救援,並在救護人員到達之前,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私自駕駛上開汽車繼續前行而逃離現場等情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對證人乙○○身體受有傷害既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聯絡電話、地址,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嗣為警依據證人乙○○所抄錄之車牌方循線查獲,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已甚灼然,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行為對於他人生命及公共安全之威脅程度、被告之交通過失情節輕重、被害人之受傷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固業已修正,然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已如前述,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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