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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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A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滿3月,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彰化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6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27號、第1528號、第1529號、第1530號及第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2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釣魚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5、6次。嗣於93年8月10日,甲○○因騎乘機車發生事故,為警發現其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採驗尿液,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94年8月19日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判決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甲○○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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