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在臺灣臺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營偵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營偵字第708號、94年度偵字第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9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臺南縣新營市土庫23號甲○○所經營之「振元商行」內,藉口向甲○○兌換零錢,旋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9百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甲○○立刻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前,當場逮捕戊○○,並扣得贓款3千9百元。
二、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16日下午1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全買大賣場」前之停車場內,見丁○○將其所有之皮包放於運動背心右邊口袋內,且手抱一孩童欲進入 黃斌峰 所有之3290-LM車子右後座時,乃趁丁○○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抓住丁○○運動背心右邊口袋欲搶奪背心口袋內之皮包,然為丁○○驚覺乃以腳踹開戊○○,而黃斌峰見狀乃欲抓戊○○,戊○○掙脫逃離現場,致未遂,嗣經警依據所遺留之機車而循線查獲。
三、戊○○於93年12月1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大順路交岔路口之「家樂福大賣場」內,拾獲丙○○所有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旋於該信用卡背面書寫「戊○○」名義,以供自己使用,而於94年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號「金豐盛銀樓」,向乙○○佯裝欲購買金飾,而選購金項鍊一條、金戒子一只、墜子一個,並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然因該信用卡已遭丙○○辦理掛失以致無法使用,而戊○○見狀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上開金飾,得手後持往台南縣新營市某金飾店變賣。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之二、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等調查程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94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47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警卷第5至6頁)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搶走現金3千9百元乙情;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林聰仁 (警卷第7至8頁)、 廖文良 (警卷第9至11頁)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均當場聽到甲○○呼喊遭被告搶劫,並目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等節互核相符。證人 陳燕 之陳述(警卷第12至15頁)、證人 楊菊霞 之陳述,(警卷第16頁)、被害人丁○○之指訴(警卷6108號卷第6至9頁、偵708號卷第15至16頁)、 黃斌峯 之指訴(警卷6108號卷第10至13頁、偵708號卷第16至17頁)、楊菊霞之指訴(警卷6108號卷第14至21頁)、被害人乙○○之指訴(警卷1331號卷第4至7頁)、被害人丙○○之指訴(警卷1331號卷第8至9頁)、 顏得偉 之指訴(警卷第1331號卷第10至11頁)此外,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卷第17、18頁)、搜索筆錄(警卷第19頁)、照片8幀(警卷第21至24頁)附卷可考,現場勘驗照片5張(警卷6108號卷第23至25頁)、現場照片(警卷1331號卷第28頁)、扣留物品清單(警卷6108號卷第35至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6108號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1331號卷第12頁)、簽帳單及客戶資料(警卷1331號卷第
25、2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有搶奪既遂及搶奪未遂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搶奪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公訴人雖僅就93年9月17日之犯罪行為起訴,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94年1月16日下午1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全買大賣場」前之停車場內,及94年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豐盛銀樓」內搶奪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犯偽造文書案件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一己之私,其身強體壯,卻不思力圖上進,反起意搶奪他人財物,雖搶奪財物之金額非鉅,然已導致被害人等受到精神上之不安,並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其係經通緝到案,惟念及其嗣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7457號)意旨以:戊○○於93年12月1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大順路交岔路口之「家樂福大賣場」內,拾獲丙○○所有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旋於該信用卡背面書寫「戊○○」名義,以供自己使用,而於94年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號「金豐盛銀樓」,向乙○○佯裝欲購買金飾,而選購金項鍊一條、金戒子一只、墜子一個,並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然因該信用卡已遭丙○○辦理掛失以致無法使用,而戊○○見狀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上開金飾,得手後持往台南縣新營市某金飾店變賣。認被告除另涉有搶奪罪外,另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與搶奪罪有牽連關係等語。查,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本僅有犯一罪之故意,惟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另犯其他罪名,而此二罪之間,在客觀上即通常觀念,足認具有方法(手段)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或因果)關係者而言。若所犯二罪,僅有偶然之手段與結果關係者,尚不得謂為牽連犯。又搶奪財物後之處分贓物,雖係其犯罪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成罪。但若以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處分贓物,則其偽造行為在客觀上並無當然之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僅有偶然之手段與結果關係而已,自非牽連犯而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參照)。本件戊○○於93年12月1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大順路交岔路口之「家樂福大賣場」內,拾獲丙○○所有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旋於該信用卡背面書寫「戊○○」名義,以供自己使用,而於94年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號「金豐盛銀樓」,向乙○○佯裝欲購買金飾,而選購金項鍊一條、金戒子一只、墜子一個,並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然因該信用卡已遭丙○○辦理掛失以致無法使用,致詐欺未遂部分,係被告基於偶然因素引起,應係另行起意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使用變造私文書與詐欺未遂犯行間之牽連關係,與本件之搶奪罪在客觀上並無當然之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僅有偶然之手段與結果關係而已,自非牽連犯而應併合處罰,檢察官宜就拾獲信用卡部分侵占信用卡,復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未遂部分另行偵辦為當。
六、另公訴人以犯罪事實三:被告戊○○於93年12月1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大順路交岔路口之「家樂福大賣場」內,拾獲丙○○所有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於94年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號「金豐盛銀樓」,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上開金飾,認有侵占遺失物與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上所述,尚有未洽,惟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