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30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12006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桃園縣大溪鎮農會農保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79年3月29日投保,嗣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癲癇經華揚醫院92年2月12日審定成殘,原告申請保險給付,案經被告以92年7月7日保受給字第09260286990號函復,以依殘廢診斷書及調閱訴願相關病歷審查結果,原告91年11月連續腦波檢查已無呈癲癇波狀,92年1月神經心理測驗顯示未達癡呆或失智狀態,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3年9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30087106號訴願決定駁回,惟其決定書理由欄指出原告若因頭痛遺存機能障害,並經專科醫師治療後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並有相關就診紀錄可資證明者,得另案提出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就原告頭部外傷部分重新審查,以94年4月7日保受給字第09460667950號函通知原告:「...二、有關台端因頭部外傷等症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案,經本局據所送華揚醫院92年2月1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調閱就診病歷重新審查,台端連續腦波檢查已無呈現癲癇波狀,頭痛部分可能與外傷有關,據此,綜合台端之症狀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發給60日計20,400元農保殘廢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4年10月18日農監審字第11524號審定書駁回,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第9等級280日殘廢給付差額新臺幣
(下同)74,800元給原告,並自起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請求被告應補遲延之利息計2,166元給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頭痛」障害之等級審定部分,係適用第9級(一般的勞動能力尚存,但因頭痛屢發,不能從事工作,致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限制者),抑或適用第13級(通常勞動無礙,但有時發作即有礙勞動者):
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原告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由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第3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或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即明。原告之病症是否達殘廢程度及其殘廢程度符合給付標準表第幾項,乃被告基於農保給付機關之審核職權。被告及農保監理委員會、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決定時,專科醫師僅就原告就診書面資料審核,並未親自診療原告之病況,與原告診療之華陽醫院、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診療摘錄表載為何不同之認定應說明。
(二)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4「頭痛」障害等級之審定標準為:頭痛之發現機序甚多,因頭外傷或各種中毒等之後,遺存主要的頭痛如次:㈠於挫傷、創傷部位之疼痛。㈡血管性頭痛。㈢肌肉緊張性頭痛。㈣頸性頭痛。(後頭部交感神經症候群)。㈤大後頭神經痛等上位頸神經之神經痛或三叉神經痛。㈥心因性頭痛。審定標準依左列規定:㈠一般的勞動能力尚存,但因頭痛屢發,不能從事工作,致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限制者:適用第9級。㈡通常勞動無礙,但有時發作即有礙勞動者:適用第13級。
(三)原告各診斷書載:
1、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1年2月10日及91年3月2日診斷書載:「頭部外傷...。」及「1、腦震盪。2、癲癇..
.。」。
2、華陽醫院92年2月12日殘廢診斷書載:「病人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癲癇,...,仍有『頭痛』、失眠及癲癇等產生,...可從事家內及一些戶外輕便工作,但發作時就需要臥床不能工作」。
3、華陽醫院93年12月6日殘廢診斷書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頭暈及(血管性頭痛)等,...,病人因頭部外傷造成上述疾病,雖經門診(76次以上)住院(2次以上)治療多日,仍有『頭痛』、『頭暈』等症狀,無法從事粗重工作,需長期藥物服用治療。...無可能轉好,...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不能從事農作但可從事家內工作,但發作時無法工作。」。
(四)原告殘廢與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等級審定之比較:
1、不論原告係因頭部外傷造成:腦震盪、癲癇、外傷性頭痛、血管性頭痛、頭暈、肌肉性頭痛、失眠症、亂吼症...等之殘廢。依華陽醫院92年2月12日及93年12月6日殘廢診斷書,或依原處分、訴願決定、審定書載「華陽醫院覆函:『症狀大致固定。其除了頭痛,尚有頭暈,靜不下來,亂吼,明顯影響工作。』、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覆函:『頭痛狀況好好壞壞,發作頻率不一,頭痛頻率未固定。』」
2、再按前述診斷紀錄載:「靜不下來,亂吼,明顯影響工作。」「仍有頭痛、失眠及癲癇等產生」「可從事家內及一些戶外輕便工作」「但發作時就需要臥床不能工作」「無法從事粗重工作」「需長期藥物服用治療」「無可能轉好」「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不能從事農作但可從事家內工作,但發作時無法工作」「吃藥稍可緩解,目前仍需服藥,偶仍需打針,症狀大致固定」「頭痛狀況好好壞壞,發作頻率不一」「靜不下來,亂吼,明顯影響工作。」為「頭痛」之殘廢狀態仍需服藥、打針,即為「症狀固定」。頭痛狀況好好壞壞,發作頻率不一,即為「屢屢發作」。「靜不下來,亂吼,明顯影響工作。」「但發作時就需要臥床不能工作」「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但發作時就需臥床不能工作」等,為即「不能從事工作,致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限制者」,故原告前述之診斷書所載,與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
4「頭痛」障害等級之審定「一般的勞動能力尚存,但因頭痛屢發,不能從事工作,致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限制者:適用第9級。」相符。被告僅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發原告殘廢給付60日,計20,400元,已違反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4「頭痛」障害等級審定之規定。
3、原告目前明顯與92年2月12日殘廢診斷書所載相符,「頭痛」之殘廢目前呈現「症狀固定」仍需服藥、打針,頭痛狀況好好壞壞「屢屢發作」,發作頻率不一,平常可從事家內及一些戶外輕便工作,但發作時就需臥床不能工作,故本件「頭痛」之殘廢給付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4「㈠於挫傷、創傷部位之疼痛般的勞動能力尚存,但因頭痛屢發,不能從事工作,致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限制者:適用第9級」之規定,應再補給付第9等級
280日殘廢給付:(應給付95,200元)-(已給付20,400元)=(差額74,800元)之行政處分。
(五)備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
1、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2款至第6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原告於92年2月12日出具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認定、發給,倘有遲延,應自遲延日9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給利息。惟被告逾期至起訴、至今仍未故意作出不利被保險人之行政處分,不完整給付殘廢給付,即屬給付遲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38號及鈞院92年訴字第164號判決可參,故應自給付之時起負給付遲延義務,給付遲延之利息。
2、縱本件不再補給付(差額74,800元)之行政處分,其殘廢給付僅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發給原告殘廢給付60日,計20,400元,依參照前述行政法院之判決,被告至少應從92年2月22日給付至94年4月7日殘廢給付20,400元之2年又45天遲延之利息,再補遲延之利息計2,16
6元予原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內政部於95年3月7日以台內訴字第0950012006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於95年5月16日提起訴訟,似已逾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限。
(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同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規定:「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適用殘廢等級第13等級」,同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第4項規定:
「『頭痛』障害等級之審定:頭痛之發現機序甚多,因頭外傷或各種中毒等之後,遺存主要的頭痛如次:〈一〉...。審定標準依左列規定:㈠一般的勞動能力尚存,但因頭痛屢發,不能從事工作,致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限制者:
適用第9級。㈡通常勞動無礙,但有時發作即有礙勞動者:
適用第13級。」
(三)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癲癇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據華揚醫院92年2月1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癲癇,91年4月11日至92年2月12日共門診23次,91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5天,治療經過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門診治療中,仍有頭痛、失眠及癲癇等產生,仍需服藥治療,診斷殘廢部位:頭部,其他補充說明載可從事家內即一些戶外輕便工作,但發作時就需臥床不能工作。」又據所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林口長庚醫院)91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癲癇於91年2月11日住院於同年月25日出院。另經被告調閱原告於華揚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略以:「被保險人於91年11月連續腦波檢查已無呈現癲癇波狀,同時92年1月神經心理測驗顯示有局部認知功能缺失但未達癡呆或失智狀態。」。顯原告所患癲癇未遺存永久性機能障礙,與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第3項之癲癇症狀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或該症狀已達固定時期,經專門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之規定不符,被告爰於92年7月7日以保受給字第09260286
990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均被駁回。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已於94年6月14日撤回),訴稱尚遺存頭痛障礙部分,案經被告再次調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審查,據華揚醫院94年2月17日華陽字第940007號函復,原告頭痛應屬頭部外傷之後遺症,吃藥稍可緩解,目前仍需服藥,偶仍需打針,症狀大致已固定,另更正殘廢診斷書中「大小便」應是「正常自理」等語,又林口長庚醫院94年
3月9日(94)長庚醫北字第0451號函所附原告診療資料摘錄表載略以,原告頭部外傷後遺存肌肉性頭痛與失眠症狀,仍在門診治療中,頭痛狀況好好壞壞,發作頻率不一,案經被告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第1項、附註第3項及附註第4項之規定,綜合原告病灶症狀於94年4月7日以保受給字第09460667950號函重新核定,原告所患癲癇未遺存永久性機能障礙,頭痛可能與頭部外傷有關,身體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9項第13等級,應發給殘廢給付60日計20,400元,並由原告於94年4月12日提供指定匯款帳戶,經被告於94年4月20日核付在案。原告仍不服,循序向農保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均遞遭駁回。
(四)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示:「...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又按不論何種類型頭痛,可能因個人對疼痛之感覺與忍耐等因素,而有不同之結果,為求客觀審查,被告即依職權調閱原告曾就診醫院之病歷紀錄以利審查殘廢情形。而本件據原告所檢送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載,其係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致癲癇及頭痛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依林口長庚醫院92年5月19日(92)長庚醫北字第2129號之被告查詢病患診療摘錄表載,原告於91年2月9日跌倒撞到頭部急診並住院治療,9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5日再度住院接受24小時腦波檢查,顯示無癲癇症,出院後仍在門診藥物治療頭痛與高血壓及憂鬱症,無顯著之永久性腦部功能障礙;又該醫院94年3月9日(94)長庚醫北字第0451號之被告查詢病患診療摘錄表載略以,原告因頭部外傷經治療後遺有肌肉性頭痛與失眠之症狀,繼續治療頭痛情形是有好轉之可能;另華揚醫院94年2月17日華揚字第94007號函查復,原告頭痛應屬頭部外傷之後遺症,吃藥稍可緩解,但常需打針,頭痛病人剛開始天天頭痛抽痛,血管搏動性頭痛均有,目前仍需服藥,偶仍需打針,症狀大致已固定。經全卷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經審視原告之頭痛可能與外傷有關,但無法完全排除其他頭痛(如肌肉收縮型頭痛),依其症狀,僅能符合第9項第13等級。基上,原告頭痛部份經治療後,目前症狀大致固定,僅需服藥或偶需打針,又原告為農保之被保險人,其職業種類即為農業,本以從事農業工作維生,並無就業職種受限之情事,是其殘廢程度即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4中,「一般的勞動能力尚存,但因頭痛屢發,不能從事工作,致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限制者」第9等級之規定,故被告綜合原告病灶症狀,核定原告身體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發給殘廢給付60日計20,400元,於法應無不合。
(五)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明文規定保險人或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且保險人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故案件之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復參照鈞院89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略以:「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原為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原告之殘廢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此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第3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即明,被告依法認定事實,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故被告於審核時,除以申請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另外向被保險人就診治療並出具殘廢診斷書之華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調閱其相關病歷及檢查報告等資料,並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見解,經綜合審查而為終局之核定,並無違法之處。
(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係指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課予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義務,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送申請書件尚有待補正或待查證之情形時,此部分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保險人,自應予以扣除。查原告申請殘廢給付後,經被告核定應不予殘廢給付,嗣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重新調閱其就診紀錄,因認有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之必要而送請審查,並於94年4月7日以保受給字第09460667950號重新核定,應發給第9項第13等級60日計20,400元農保殘廢給付,並請原告儘速補具指定匯款帳戶,則自原告郵寄(94年4月12日被告收文章)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之日起,至被告核付(94年4月20日)之期間,並無逾農民健康保險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之10日處理時間,更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再者,保險人逾10日之處理期間發給,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亦僅因此取得逕提行政救濟之權利,非謂保險人即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況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並無關於保險人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逾10日發給現金給付時應加計遲延利息之規定,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38號及鈞院92年訴字第164號判決部分,因屬個案之判決,本件並無遲延情事,自不受個案判決效力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史哲 變更為 蔡吉安 ,現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華揚醫院殘廢診斷証明書、被告否准函(92年7月7日保受給字第09260286990號)、行政院訴願駁回之決定書(93年9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30087106號)駁回,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原處分)、戶籍謄本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殘廢等級為何?
二、被告給付是否遲延?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規定:「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頑固神經症狀者,適用殘廢13等級。」,又同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4規定:「『頭痛』障害等級之審定:頭痛之發現機序甚多,因頭外傷或各種中毒等之後,遺存主要的頭痛如次:〈一〉於挫傷、創傷部分之疼痛。...審定標準依左列規定:㈠一般的勞動能力尚存,但因頭痛屢發,不能從事工作,致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限制者:適用第9等級。㈡通常勞動無礙,但有時發作有礙勞動者,適用第13等級。」。
(四)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
二、被告就「被保險人達於何種殘廢等級」,有法定之審核、認定職權,法院就其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
(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附表(即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狀態」之程度為基準,來區分殘廢之等級,被保險人症狀達於何種殘廢等級?被告須基於法定職權加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殘廢給付,其中「頭痛」障害等級之審定,須就頭痛發作程度,能否從事工作,及就業職種之範圍,是否受相當限制加以審認,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醫理專業人員無力負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第38條、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3項因而規定,被告於審核農保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殘廢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亦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即被告就殘廢等級之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謂:「診斷書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與前揭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採用,自無不當。
(二)前揭殘廢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 翁岳生 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三)可知本件關於被保險人頭痛是否「不能從事工作,致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限制」,關係本件原告是否已達13級殘廢標準,其他醫師之判定,與被告特約醫師所為之判定不同時,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最終之認定權仍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認定程序有前述違誤,本院均應予以尊重。
三、本件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原告頭痛症狀並非不能從事工作,且就業職種之範圍未受相當限制,因而認定僅達第13級殘廢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其判斷應予尊重:
原告雖持華揚醫院92年2月1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癲癇,91年4月11日至92年2月12日共門診23次,91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5天,治療經過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門診治療中,仍有頭痛、失眠及癲癇等產生,仍需服藥治療,診斷殘廢部位:頭部,其他補充說明載可從事家內即一些戶外輕便工作,但發作時就需臥床不能工作。」主張已經構成9等殘廢云云,然經被告依職權調閱原告曾就診醫院之病歷紀錄,依林口長庚醫院92年5月19日(92)長庚醫北字第2129號之被告查詢病患診療摘錄表稱「原告於91年2月9日跌倒撞到頭部急診並住院治療,9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5日再度住院接受24小時腦波檢查,顯示無癲癇症,出院後仍在門診藥物治療頭痛與高血壓及憂鬱症,『無顯著之永久性腦部功能障礙』」;又該醫院94年3月9日(94)長庚醫北字第0451號之被告查詢病患診療摘錄表稱「原告因頭部外傷經治療後遺有肌肉性頭痛與失眠之症狀,繼續治療頭痛情形是『有好轉之可能』」;另華揚醫院94年2月17日華揚字第94007號函查復稱「原告頭痛應屬頭部外傷之後遺症,吃藥稍可緩解,但常需打針,頭痛病人剛開始天天頭痛抽痛,血管搏動性頭痛均有,目前仍需服藥,偶仍需打針,症狀大致已固定。」,再將全卷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則以:「經審視原告之頭痛可能與外傷有關,但無法完全排除其他頭痛(如肌肉收縮型頭痛),依其症狀,僅能符合第9項第13等級」,有醫師意見在卷可憑,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業判斷就「是否會影響工作」之點,縱與華揚醫院之醫師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基於「不論何種類型頭痛,是否會影響工作,可能因個人對疼痛之感覺與忍耐等因素,而有不同之結果」,且前揭病歷顯示原告「並無顯著之永久性腦部功能障礙」、「頭痛情形有好轉之可能」等情形,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為「原告(並非不能從事工作)只符合第9項第13等級」」等語,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原告僅診斷証明書主張已達13級殘廢云云,尚不足採。何況又原告為農保之被保險人,其職業種類即為農業,本以從事農業工作維生,並無就業職種受限之情事,其頭痛情形亦不符合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4中,「不能從事工作,『致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限制』」之要件,原告主張應已達13級殘廢云云,即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先位聲明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就第9項第13等級殘廢給付20,400元部分,給付並未遲延:
(一)按「因相對人業已給付抗告人薪津,抗告人主張應給付遲延利息,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實體法上並無規定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應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利息,揆諸前述,倘抗告人之請求經相對人為否准,因相對人該否准行為,僅係拒絕抗告人請求之事實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所請求給付並非繫於相對人該行為之准否,自無庸再提起撤銷之訴或課以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抗告人自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35號可資參照,可知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給付已核給第13級殘廢給付遲延利息之部分,僅係事實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就此部分可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原告備位聲明因而請求被告給付自遲延日9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94年4月20日)止,按法定利率加給遲延之利息2,
166元,並非不合法。
(二)惟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固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課予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義務,惟保險給付之核給係屬課予義務訴訟,必須經過行政機關「裁量核給」後,行政機關方負有給付此一公法債務之義務,前揭施行細則第33條所規定「10日內發給」之義務,自應以「已經行政處分核准殘廢給付」為前題,若「逾期核准」,或「應核准而未核准」,均屬公務員有無故意過失導致人民損害之問題,難認該10日期間係屬「已成立公法債務」給付遲延之開始。
(三)本件被告就原告92年2月12日殘廢給付之申請,既否准其申請,公法上給付義務並未發生,難認有何遲延給付之問題。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2,166元,即難謂有理由。至其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38號判決,與本案情形不同,尚難比照適用。
(四)又縱可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10日內發給」之義務,不以行政機關核給之行政處分為前題,而認係「已成立公法債務」給付遲延之開始,但本件原告於92年2月12日申請殘廢給付,係依據華揚醫院92年2月1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該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癲癇」,可見原告係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癲癇」為由,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至「頭痛」並非申請原因,因原告91年
11月連續腦波檢查已無呈癲癇波狀,92年1月神經心理測驗顯示未達癡呆或失智狀態,被告因而否准此次殘廢給付申請,該處分經審議決定、訴願決定均維持,僅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內載明「頭痛」部分可「另案提出申請」。可見原告92年2月12日申請案已經終結。被告嗣雖依職權「重新審查」原告「頭痛部分」是否構成其他殘廢等級,但事實上係另一案件之開始,應以被告依職權處分核給13級殘廢給付時起,計算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之「10日內發給」之期間,而非自已終結之92年2月12日申請案來計算前揭10日內發給之期間。
(四)查原告申請殘本件被告於94年4月7日以保受給字第09460667950號重新核定,應發給第9項第13等級60日計20,400元農保殘廢給付,並請原告儘速補具指定匯款帳戶,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檢送匯款帳戶之期間,不可歸責於保險人,自應予以扣除。而自原告郵寄(94年4月12日被告收文章)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之日起,至被告核付(94年4月20日)之期間,並無逾農民健康保險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之10日處理時間,被告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遲延日9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94年4月20日)止遲延利息2,
166元,即難謂有理由。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二庭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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