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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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保證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被告 嘉連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保證金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參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委託保證契約,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設址於台北市○○路○○號,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4年5月26日追加被告甲○○、乙○○為被告,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參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連營造公司)於81年4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簽定委託保證契約,為委託原告等銀行為履約及預付款保證新台幣(下同)7億500萬元,各參保行依約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依該保證契約得向被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嗣原告依被告之申請,簽發2億3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交通○○○區○道○○○路局(下稱國工局);然被告因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國工局蒙受損失,國工局依據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要求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6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64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被告敗訴,原告已於93年9月15日給付2億3500萬元及自86年2月21日起算之利息即總計3億2632萬8084元予國工局。
(二)按依兩造所簽立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條第8項第3款約定:「若甲方(即被告嘉連營造公司)未履行其與業主所簽訂之合約,致業主向主辦行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時,甲方無條件同意主辦行得照業主之請求給付,對於甲方是否違約,主辦行不負認定責任。」等語,嗣後被告嘉連營造公司違約之事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依前揭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條第8項第
4款約定:「若發生保證責任由主辦行代墊款時,甲方應立即償還代償之保證款項,自主辦行代償之日起至甲方清償之日止,利率案主辦行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息,按月給付,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上述墊款,由各參保行(公司)按參保比例交付主辦行,利息及違約金則由主辦行依參保比例撥付參保行(公司)。」等語,被告嘉連營造公司自應返還代墊款項予原告,惟迭經原告向被告嘉連營造公司請求,被告嘉連營造公司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訴,並請求依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條第8項第4款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即連帶保證人甲○○、乙○○依保證契約書第8條約定:「甲方如不履行本契約所載各條款時,保證人應立即連帶負責清償並賠償因甲方不履行本契約致乙方所受之損害,保證人絕不以擔保品未經變賣或對甲方所有財產未為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口實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等語負有連帶保證之責,故原告依約請求連帶保證人甲○○、乙○○連帶負擔如主文第一項之給付等語。
(四)原告聲明如下: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3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保證契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原告交通銀行93年9月15日之匯款回條等文件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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