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9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牽黃金獵犬在臺中縣沙鹿鎮樂群新莊一號前溜狗,該犬正與小孩玩耍之際,戊○○○明知該犬係大型成犬,攜犬外出理應注意往來行人之安全,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竟將該犬繫繩放鬆,嗣丁○○○路過該處時,該犬突趴向丁○○○身體,使丁○○○因驚嚇而摔倒,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丁○○○及其配偶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及其夫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丁○○○確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承該犬係黃金獵犬,年約一歲許等情,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足見該犬係大型犬,且已係成犬,縱認該犬並無攻擊咬嚙之習性,然倘突然撲向老人、孩童或生性畏狗之人,足堪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應可預見。被告疏未緊縛該犬,在告訴人丁○○○路過時突轉向趴向告訴人,致其跌倒受傷,可見被告當時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
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原為
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雖能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和解後猶未能付款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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