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131號A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刑事案件一方面認定係被害人向左偏斜六十一公分,即非抗告人超車時,未保持五十公分,一方面又認定係抗告人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顯理由前後不一。且依卷附相關證據可證明抗告人超車時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故刑事判決認抗告人未保持超過六十一公分以上之距離,便駛回原車道,顯與卷證資料不符。㈡抗告人貨車右前車身未有擦痕且擦痕非呈水平之橫狀,而鑑定證人 黃文力 於刑事案件亦證稱:如果兩車平行,有擦撞到,應該是車頭部分就會擦撞到,惟本件抗告人車頭部分並沒有水平擦痕,益證抗告人超車時未擦撞到死者機車左後視鏡。故臺灣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研析: 廖車 行經肇事地,欲行超車之際,顯未保持安全間隔,與事實不符。㈢按前開鑑定意見書事分析:「 陳君 血液酒精濃度285MG/DL,相卷第十六、四九至五三頁相片,廖車車斗擦痕之走向,可證陳車呈左倒之際擦撞貨車所留,研析:陳君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行經肇地,操控不穩。」故其既係認定陳車呈左倒之際擦撞貨車,結論卻認抗告人駕駛自小貨車,於畫分向限制路段「超車擦撞機車」,為肇事主因,顯與前述分析不符。㈣抗告人雖有超越雙黃線,惟死者並非在抗告人對向車道,參以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0三0號判決,認超越雙黃線撞到對向車道之人才有過失,抗告人超越雙黃線,僅在與死者機車保持更安全之距離,故抗告人超越雙黃線超車,與死者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原裁定認抗告人未保持安全距離,顯有違誤,抗告人之刑事案件已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原裁定以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且未審酌死者酒駕行駛不隱,自行倒地擦撞抗告人貨車右後方,遽認抗告人違反交通規則而裁定抗告人永久吊銷駕照,有失公平,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地段,不得超車;又按汽車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繼按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五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超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就違規超車之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
四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號認定:「甲○○為上于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上于公司)之負責人,平時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送公司鋁線給客戶,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八掌二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者,不得超車,即若違規超車時,除應顯示左方向燈並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亦須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與後車未保持安全間距,引發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亦見同向車道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前之 陳秀英 ,駕駛有蛇行,操控機車不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八掌二橋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並於超越時,未行至安全距離即率然駛回原行路線,適陳秀英酒後(事故後,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二八五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渡一點四二mg/L),對機車之操控能力欠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甲○○超車時,向左方偏斜行駛,致甲○○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車身因而與陳秀英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陳秀英因而人車向左傾斜,倒地滑行約九點六公尺,造成陳秀英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所憑論述之證據有:⒈證人 林一茜 之證詞。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車輛)勘察報告表。⒊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⒋刑事警察局九三年四月六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⒌車損照片。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⒎鑑定人黃文力之證述。⒏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⒐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⒑報驗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⒒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⒓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一五九0號鑑定書及解剖照片。⒔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⒕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鑑字第九二一五二一號鑑定意見書。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⒗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八六六號函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證本件抗告人確有行經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且駕駛汽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詳卷附本院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㈡又汽車駕駛者於行車時,本應遵守相關之交通規範,如車行
方向遇到綠燈,汽車雖可通行,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查看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違規通行之情況,並非謂明知前方有行人違規通行,只要遵照綠燈前進,即便撞傷違規行人,亦認為無過失。況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又對於該對方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抗告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認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且被告於超車前已注意到被害人有蛇行之情況,而該處又係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超車,縱使其欲違規超車,亦應於駛入原車道前,藉由後照鏡觀察是否已達安全距離,再行駛入,避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是應認抗告人於行車時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能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抗告人主張因被害人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其應不負過失責任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既未遵守超車時應行至安全距離後,始可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致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㈢抗告人辯稱其駕駛之貨車右前車身未有擦痕且擦痕非呈水平
之橫狀,故其超車時有保持半米以上之安全距離,然依卷附照片,警察測量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後照鏡上緣距地面之高度約一百十四公分,與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後車身上所遺留之刮擦痕最高點之高度相當(亦即二車應係於直立行駛時發生碰撞,否則小貨車上之刮擦痕高度應遠低於警方測量之高度),足見抗告人未與被害人保持適當間距。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過失行為已臻明確,原裁定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認定其超越雙黃線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顯有違誤,以及刑事責任尚未確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仍不能減免駕駛人之行政責任,抗告意旨所指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以及未審酌被害人酒駕行駛不隱,自行倒地擦撞抗告人貨車右後方等情,縱或屬實,亦為罪責輕重問題,自與應負行政責任無涉,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