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
三、自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93年12月22日與原告成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萬元後,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均影本)、催收放款帳卡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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