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五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自小貨車司機,平日以載送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送貨後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九一號前時,由東往西方向自路旁起步開出,至八德路上第一車道行進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情形,而依當時情形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與同方向由 楊詠豪 (原名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楊詠豪人車倒地,楊詠豪並因而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詠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即告訴人楊詠豪之證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法律規定,本案上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背面、二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卷第九、十頁、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五六號卷第十七頁),核與告訴人楊詠豪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七號卷第六至八、二九、三十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六號卷第二三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卷第九、十頁),而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尾椎骨折傷害之事實,亦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甲診字第一四四五二四0八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七號卷第九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七號卷第十四至十七頁),而參諸前開調查報告表,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因而肇事,並致人受傷,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未審酌其有和解誠意而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業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闡釋甚明,是審酌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害、被告於偵審中尚知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李家慧法官劉煌基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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