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О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實
一、丙○○與乙○○○、甲○○分別係夫妻、父子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零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四五之一號二樓之住處內飲酒後心情不佳,乃藉詞以乙○○○未煮晚餐為由將之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未經起訴),嗣為其子甲○○制止後,竟越加氣憤,遂前往廚房內,將家中備用之瓦斯天然氣開關打開,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瀰漫於屋內,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及其家人及附近鄰居生命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幸經乙○○○及其子甲○○及時發覺將瓦斯開關關閉,始未釀成災禍,嗣為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漏逸瓦斯之犯行,辯稱:伊係開啟煮飯的瓦斯要熱湯,並無開啟備用瓦斯云云。經查:(一)右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指稱:「我先生接著到我女兒房間找我,他一看到我又是一頓拳打腳踢,毆打我至倒地後,覺得沒人理他,就說我只有一個人,我死了沒關係,然後就跑到廚房打開未使用過的瓦斯桶(沒有接管),我聽到很大聲響,並聞到有瓦斯味,我隨即制止並將瓦斯關閉」;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證稱:「他喝醉後就揮拳打我,我鼻梁被打斷,然後他就跑到廚房放瓦斯,我聽到聲音後,跟著去廚房把瓦斯關掉,但已聞到瓦斯味‧‧‧那時候沒有人煮東西,我和兒子聞到味道後去廚房關平常煮飯的瓦斯,發現原本就是關著的,但仍然聽到有瓦斯外洩的聲音,我才想到後面有有備用的瓦斯,我才去關掉」;復於同年月二十日偵訊時堅稱:「我當時和他吵架,他確實有去放瓦斯,我和兒子去關掉」;再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初訊時證稱:「我們夫妻吵架,我就報警,我先生有去廚房開備用的瓦斯」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陳稱:「因我父親毆打我母親,我上前把他拉開,他便前往廚房打開備用的瓦斯桶,並揚言要燒死全家,幸好母親及早發現前往將瓦斯關上」等語一致;復與證人即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謝明炎 在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接獲乙○○○報警,他跟我說她先生開瓦斯燒房子,我到現場聞到瓦斯味道,備用瓦斯的封套已取下」等語相符,此外並有已取下封套之備用瓦斯桶相片一張附卷、瓦斯桶封套一只扣案可資佐憑,而證人乙○○○、甲○○一為被告之配偶,一為被告之子,二人與被告誼屬至親,苟被告無上開犯行,斷不至設詞誣攀,再由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時,即表明不願追究之旨並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惟仍堅稱被告確實有去放瓦斯等情,益證其言為實,是被告辯稱伊未開啟備用瓦斯云云,殊無足採。(二)再被告辯稱伊係開煮飯的瓦斯要熱湯云云,惟與證人乙○○○於警訊時陳稱:「被告是打開未使用過沒有接管的瓦斯桶」;於偵訊時證稱:「伊和兒子聞到味道後去關平常煮飯的瓦斯,發現原本就是關著的,但仍聽到有瓦斯外洩聲,才把備用瓦斯關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有去廚房開備用瓦斯」、「煮湯那桶瓦斯沒有爐火」等語不符,且經本院訊以為何開瓦斯煮湯沒有爐火,被告僅答稱不知道,並未有合理之解釋,足徵其上開辯解不實。又本件係乙○○○聽到聲響並聞到瓦斯味後始自房間內走出前往廚房將瓦斯關閉,嗣員警到場處理時仍聞到濃厚瓦斯味,苟被告無漏逸瓦斯之犯意,則其既在廚房熱湯,何以聽到瓦斯外洩聲及聞到瓦斯味時,未就近關閉瓦斯,而任由瓦斯味充斥瀰漫屋內,直至房間內之乙○○○聞到瓦斯味後始趕至廚房將瓦斯關閉,足認被告當時確有開啟備用瓦斯使氣體漏逸於外之犯意甚明。(三)雖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是開煮飯的瓦斯,我去關煮飯的那一桶,備用瓦斯有無打開我不知道,我有聽到瓦斯外洩的聲音,不是聽到封套打開的聲音」;惟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三次訊問時又改稱:「我兩桶都有關,我先生兩桶都有開,我聽到聲音才跑出來」;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則稱:「瓦斯我去關的,兩桶瓦斯都有開,煮湯那桶有瓦斯味,瓦斯爐沒有火,備用那桶沒有關緊,輕轉一下就緊了,備用那桶沒有瓦斯味」云云,然觀諸乙○○○前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訊時指述歷歷,並就被告如何毆打伊後,怒氣未消,隨即前往廚房打開備用瓦斯等各項情節,均已詳加描述,並與證人甲○○、謝明炎所述各節及現場事證均相符合,自無從任由其事後空言翻異,且查其對於被告究係開啟何桶瓦斯一節,亦閃爍其詞,先則推稱不知道備用瓦斯有無開,繼改稱二桶都有開,嗣又稱係備用瓦斯未關緊等前後互相矛盾之詞,已難輕信,另證人甲○○雖亦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時改稱:「不知道父親有無開瓦斯」云云,然經本院提示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後,又答稱其警訊所言實在,足徵乙○○○、甲○○事後在本院所為翻異之詞,無非係事過境遷後,念及親情人倫及往後相處,為求息事寧人而配合被告辯解所為迴護之詞,殊無足取,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天然瓦斯乃煤氣之一種,係易燃氣體,被告如將之漏逸於外,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引發火災之可能,而危及其家人及附近鄰居之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酒後心情不佳與其妻發生衝突後,竟枉顧家人及周遭鄰居之生命財產安全,憤而開啟瓦斯使之漏逸於外,雖未生損害,惟一旦釀災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犯後復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不肯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並無不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甲○○及乙○○○,分別為被告之子及配偶,與被告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彼等所居住之住宅內,將其妻毆打成傷後,猶怒氣未消,故意將家中備用瓦斯打開,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如遇電火摩擦,有隨時燃爆引發火災,而危及其家庭成員生命財產之安全,除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外,亦使其家庭成員之精神上遭受不法侵害,而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就此漏未說明,應予補充。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法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使被告在觀護人之開導下建立正確之家庭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林恆吉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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