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移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六十四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合併其他案件執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日期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公訴意旨以被告另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誤為累犯),於假釋期間內(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並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手法連續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其中竊取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之財物時,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二把將攤位前擺放之冷凍櫃外掛鎖剪斷,使之喪失功能,及持其所有同樣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二把將攤位鐵捲門撬開,造成鐵捲門完整性欠缺。嗣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兩度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甲○○訴由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審判。
理由
一、右揭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之指陳相符(第二二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四、十六頁,第五二二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並有贓物領據、被告使用之汽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竹仁市場攤位照片、車牌號碼00—三六三○號小貨車車輛失竊查詢報表與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第二二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五、十七至十九頁,第五二二0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十八頁,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四頁)。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之攤位鐵門並未發現破壞痕跡,鐵門進去後(即攤位內)的冷凍櫃當時沒有上鎖,附表一編號二之攤位鐵門有被鐵撬挖開的痕跡,鐵門外(即攤位外)的冷凍櫃其中一只外掛鎖被剪斷,而該二個攤位於夜間均無人居住,扣案之鐵撬、鐵鉤、油壓剪及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失竊物品皆係在被告車上查獲等情,並據證人 郭益成 即查獲被告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一0三頁),且與前開攤位照片互核相符,附表二編號二之鐵門、冷凍櫃外掛鎖顯非徒手即可破壞,應係被告分持鐵撬、油壓剪毀損所致,並因此喪失完整性及功能,甚為明確。又被害人丁○○於警訊雖亦陳稱攤位鐵門鎖遭撬開破壞(第二二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然依前開照片及證人之證述,似有誤會,另扣案之鐵鉤並無證據證明持以破壞該二攤位之設備,因此該鐵鉤自難認係被告所攜帶用以毀損、竊盜之工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竊盜部分,係徒手為之,附表一編號二毀損、竊盜部分,係攜帶鐵撬、油壓剪為之,始符合實情。再者,附表一編號二被告竊盜所用之鐵撬、油壓剪如持以攻擊人體,將造成死傷,對人之生命、身體顯具有危險性,客觀上當足供為兇器使用,亦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犯毀損罪為方法,而達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攜帶兇器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該攤位編號為六十三之三號,非六十三號(第二二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且被告竊盜時未攜帶鐵鉤為之,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查被告自六十四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六十四年、六十七年、六十八年各犯竊盜罪一次,被判處有期徒刑並刑前強制工作確定,七十二年、七十三年共犯竊盜罪三次,被判處有期徒刑並刑前強制工作確定,七十七年、八十年各犯一次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並刑前強制工作確定),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合併其他案件執行後之執行完畢日期原應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於本案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公訴意旨將被告前科誤植為「乙○○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亦應更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逞一己貪念,侵害國民財產法益,一犯再犯,情節非輕,原審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原審卷第六二頁),到案後一度未坦認全部犯行,未見悔過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儆懲;並以被告多次竊盜前科已如上述,且於短期內一再犯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為預防其再犯,並啟發其內心刻苦耐勞之積極面,認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另以附表二編號一扣案之油壓剪二把、鐵撬二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一0四頁),且為供附表一編號二犯案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說明附表二編號一扣案之鐵鉤一支,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而未予以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所為之保安處分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一│九十一年│新竹縣竹│徒手(公訴意旨誤為攜帶油壓剪二把、鐵撬二把、│││十二月十│北市竹仁│鐵鉤一支等兇器)將丁○○經營非屬住宅或有人居│││四日晚上│市場第二│住之建築物之攤位鐵捲門打開,入內竊取味如味精│││八時許│六號攤位│八箱(每箱十二包、每包一公斤)、傳統香腸四十│││││臺斤、黑橋牌真空包裝香腸五包得手。│├──┼────┼────┼──────────────────────┤│二│同右│同右市場│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二把、鐵撬二││││第六十三│把(公訴意旨贅載鐵鉤一支),將甲○○經營非屬││││之三號(│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攤位前擺放之冷凍櫃外││││公訴意旨│掛鎖(公訴意旨誤為門鎖)剪斷,使之喪失功能,││││誤為第六│並將攤位鐵捲門撬開,造成鐵捲門完整性欠缺,竊││││十三號)│取攤位內、外冷凍櫃中之牛肉製品二百臺斤及攤位││││攤位│內之電子秤一臺、牛肉刀三把、磨刀器一支、現金│││││新臺幣二千二百四十元得手。│└──┴────┴────┴──────────────────────┘┌──┬────┬────┬──────────────────────┐│三│九十二年│桃園縣桃│趁丙○○所使用而為 曾繁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月六日│園市延平│三六三○號小貨車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取該車│││晚上十時│路四七號│得手。│││許│前││└──┴────┴────┴──────────────────────┘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案時間│扣案地點│備註│├──┼─────────┼────┼────┼────────────┤│一│附表一編號一、二竊│九十一年│桃園縣楊│已分別發還丁○○、甲○○│││取之物品│十二月十│梅鎮紅梅│。││││五日凌晨│里市場│││││三時許││││├─────────┼────┼────┼────────────┤││油壓剪二把、鐵撬二│同右│同右│均為乙○○所有,但鐵鉤不│││把、鐵鉤一把│││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二│附表一編號三竊取之│九十二年│桃園縣中│已發還丙○○。│││物品(含汽車鑰匙一│三月十二│壢市華安││││把)│日上午七│三街十號│││││時五十分│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