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但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四十五元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