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杰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杰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92』年間有公共危險前科」更正為「『89』年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杰凱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14日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貪杯飲用啤酒後,甫騎乘機車離開工地即遭警攔查,犯罪情節尚稱非重,犯後已深知悔悟,坦承認錯並願接受裁判,伊現在因前案假釋在外,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開假釋勢必遭撤銷而入監再執行有期徒刑,伊父母之生活起居將長年無以為繼,懇求鈞院審酌伊目前已有泥水工之正當工作,給予輕判,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或賜與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本件被告楊杰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有1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本院89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判決),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仍未受警惕,於飲用啤酒後,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即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而為上開量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亦已斟酌全案之情節於法定刑度下所為量刑(按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2月),亦無何失出失入之處,而原審審酌上情未宣告緩刑,更無違法裁量,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被告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劉兆菊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