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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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4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伍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內均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並於94年1月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並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2行所載「淨重0.1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905公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後,應增載「警察」;編號三所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後,應增載「海」。
㈡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甲○○於民國(下同)105年6
月20日晚上11時24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盤查,甲○○自願同意受搜索,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內均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05公克)供警查扣,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嗣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
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被告甲○○於本院105年11月9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盤查時,自願同意受搜索,且主動交出上開扣案物供警查扣,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大腸無力症而住院開刀、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旅行社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①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05公克)及②注射針筒2支(內均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施用後所剩之物,且如①所載之扣案物及如②所載扣案物內之殘渣經送鑑驗,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5年7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如②所載之扣案物既沾有毒品,即難以析離,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如①、②所載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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