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美祝
郭忠銘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士簡字第46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5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紀錄帳冊陸本、對帳紀錄壹批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紀錄帳冊陸本、對帳紀錄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士
簡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
2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1行所載
「始由警循線查獲上情」應更正為「並坦認本件賭博犯行且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10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甲○○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復被告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乙○○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甲○○之本件犯罪,雖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然審酌其所述遭逼討債務之情節,足見其自首之動機係情勢所迫及邀減刑寬典,並非出於內心真正悔悟,本院因認尚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不予減輕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輕率失慮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賭博財物,所為雖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待業之生活狀況,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尚未成年)、在市場打零工之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以及經營規模、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賭紀錄帳冊6本、對帳紀錄1批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應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後併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並未拿到錢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並未賺到錢等語,且依現有事證,亦難認被告2人有自本案犯行中獲利之情事,故不生沒收渠等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