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憶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0
2、105年度偵字第9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五編號1所載之「永豐銀行作業處105年4月19日作心詢字第1050415103號函暨附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更正為「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4月19日作心詢字第1050415103號函暨附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18日及同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欺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際所能窺知,是其僅提供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又其以一交付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其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僅因急需用錢之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丙○○、甲○○2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其等之部分財產損失,此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
22、23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中、無業由父親供養其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使用,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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