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禎祥義務辯護人蔡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吳禛祥 ,應予更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105年4月間某日,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北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6其居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經查獲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年6月27日作成刑鑑字第1050047322號鑑定書,參酌上開所述,該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且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鑑定結果欄),此有該局105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4732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34頁)。從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至持有槍、彈行為終了時均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綜覽本案卷證,被告購入槍彈而持有,係因仇家眾多為防身之用,顯無何其他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尚無邀寬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之請求本院自難允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依法不得任意持有槍枝、子彈,仍無視於法律禁止而無故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顯見品行不佳,對於社會治安顯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並未持上開槍彈更犯他罪,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未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不得持有,均為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尚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劉兆菊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查獲│應沒收│鑑定結果││││數量│數量││├──┼─────────┼───┼───┼────────────────┤│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壹枝│壹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編號0000000000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肆顆(│參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經試射││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壹顆)││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