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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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9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6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勳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欺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際所能窺知,是其僅提供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僅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初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張順盈 達成和解,當庭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作業員之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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