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與代號A10503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兩人在新北市○○區鄉○街○巷○號2樓D室租屋同居,因陷經濟困頓,急需生活資費,明知A女仍未滿18歲,竟基於媒介營利而使少女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開租屋處,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利用「UThome網際空間」之「北部人聊天室」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接續安排A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客,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代價,從事性交行為,並以此為對價,向男客收取現金,所得現金再由A女、甲○○支應生活費用。嗣警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A女議妥進行性交行為、價格及地點後,於105年7月12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鄉長門市前查獲A女,並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即A女為性交易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如附表所示圖利媒介未滿18歲少女為性交易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A女指證係因被告媒介而與男客性交並收取現金為對價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之翻拍照片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者,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所指之「人口販運」;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已於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則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故核被告所為,係人口販運罪中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少女為性交易罪(,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與上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兩者完全相同,故此修正僅屬條號、文字之單純移列,應直接適用新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不發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予敘明)。本罪雖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行為人之數行為,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審酌被告與A女交往同居,僅因生活陷入困頓,圖賺資費而媒介性交易,A女復對之有相當感情而同意,犯罪誘因較為特殊,被告觸犯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然法重情輕,如論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院審理中,已經和解並獲A女及其父原諒,有和解書可憑,被告既勇於承擔,認錯悔過,顯具反省改正向上之心,本院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至被告媒介性交易所得之價款,依A女所稱係由其保管,一起用於吃飯等語,足認所得價款並非歸由被告支配,自無從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發還被害人A女,或另對被告為沒收、追徵、抵償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編號│性交易時間(民國│性交易地點│性交易代價(│││)││新臺幣)│├──┼────────┼────────┼──────┤│1│105年6月27日上│新北市汐止區勤進│3,000元│││午某時│路83巷3號少爺旅│││││店││├──┼────────┼────────┼──────┤│2│105年6月29日下│新北市汐止區某汽│3,000元│││午某時│車旅館││├──┼────────┼────────┼──────┤│3│105年6月30日下│臺北市南港區某處│3,000元│││午3時許│││└──┴────────┴────────┴──────┘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