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九號、第二二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板手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己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及板手各一支,至高雄市○鎮區○○路土地銀行舊行舍三樓,破壞該樓層之鐵捲門後進入二樓,並持上開兇器敲破鋁門及鋁窗之玻璃後,再撬取鋁門、窗框(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土地銀行之司機 李連生 報警當場逮獲,而未得手,並扣得鋁窗框六支及鐵鎚、螺絲起子及板手各一支。㈡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街○○○號對面空地內,竊取戊○○放在該處之鐵板六塊(每塊十二公斤),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戊○○記下車號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徒步至高雄市○鎮區○○○路○號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前(以下簡稱甲○○○公司),見四下無人,踰越該公司牆垣進入該公司園區後,持該公司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 丁字鎬 一支,毀壞工寮之鋁門及鋁窗欲竊取鋁門、窗框時,為該公司安全課人員丁○○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去土地銀行舊址二樓及台糖公司上廁所,不是去偷鋁框,且被害人的太太有同意伊拿鐵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㈠,業據證人李連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 高襄理 說有人在舊行舍敲打東西,要伊先過去看看,伊到現場聽到二樓有敲打聲,就打電話向高襄理報備並報警處理,警察來之後,伊就從對面中衛公司的三樓到銀行的三樓,發現三樓的鐵捲門被破壞,然後在二樓看見被告拿鐵鎚與螺絲起子在敲鋁框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筆錄),核與證人及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二十頁及本院前開筆錄),復且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及板手各一支係在銀行二樓查獲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筆錄),衡情,倘被告僅至該處上廁所,豈有攜帶鐵鎚、螺絲起子及板手等兇器進入之理?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被告辯稱至該處上廁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上揭事實㈡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戊○○在警詢中證述明確,且其前開事實㈢之犯行,亦遽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看到有人翻牆進入公司園區,就與同事一起跟過去,看到被告拿公司的丁字鎬在破壞工寮的鋁門框,就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等語甚詳(見本院審理筆錄),並有台糖公司之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雖證人丙○○、丁○○於本院調查中分別指述: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舊行舍、甲○○○公司工寮之鋁門、窗之前亦曾被破壞並被竊走鋁框,應係被告所為云云;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證人等所指之竊盜犯行,且證人丙○○、丁○○就其等所指之上開犯行,並未親自見聞,復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證人等所指之犯行,是尚難僅憑證人等之指述遽認被告有為此部份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乙○○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板手、鐵鎚及丁字鎬,均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均足供兇器使用,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並有丁字鎬之照片附在警卷可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㈡㈢部分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係以無故侵入台糖公司之工寮、毀損工寮玻璃窗之方法,以達竊取鋁框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惡性非輕,且於本案審理中再度為事實欄㈡㈢之犯行,目無法紀,犯後猶空言否認,毫無悔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板手及鐵鎚各一支,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竊之丁字鎬一支,係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之物,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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