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康晉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辰 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 右列上訴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蔡昇輝 」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蔡輝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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