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正安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按連續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為裁判上一罪,因之,連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連續犯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連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五號、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正安因偽造有價証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云云。惟查受刑人呂正安所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三七號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之確定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而其所犯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四六一號連續加重竊盜一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及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卅分,是其連續加重竊盜之行為終了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顯在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之確定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之後,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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