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康晉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辰 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蔡昇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康晉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應再給付上訴人康晉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零肆拾貳元。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給付之遲延利息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應給付康晉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附表七所示各項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康晉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零肆拾貳元為康晉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康晉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康晉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晉公司)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康晉公司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應再給付康晉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零一萬五千四百零五元,其中一千五百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一百四十六萬七百六十五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以:
一、本件系爭工程之性質為「自來水之監控系統」,其工程內容及範圍不僅涉及水利電機工程,亦涉及機電工程,乃利用電腦監控中心連接室外水電管線,藉以控制水流情況之水利機電工程,統稱為「監控系統」,工期長達九百日曆天,顯非屬一般電腦採購,自得依工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僅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詢問本件事實或合約內容,未要求康晉公司提出說明,其函覆內容不符程序,顯難憑採。
二、依兩造工程合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三『付款辦法』之規定,本件工程於初驗、正驗、保固時必須重新估驗計價,且從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於初驗時開具之估驗計價單亦可看自來水處係重新估驗計價工程金額,除因該時期仍有修正、調整或新增原有之工作項目,工料成本在估驗時尚未能確定外,故必須再於初驗、正驗時重新估驗外,主要原因在本件工程為軟體或硬體結合之複雜工程,有許多為測試運轉及連線之工作必須在初驗測試時始得進行,自當重新估驗計價,故自來水處認本件工程所需之工料成本於以前十四期之估驗當時業已確定,工程竣工後已無工程進行中調整物價之問題,至竣工後驗收之花費或驗收之成本,本應由承攬人負責,付款辦法中之重新估驗規定,僅於應給付上訴人費用之上下微幅調整而已,顯與合約付款辦法之精神不符。
三、本件合約約定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款,其目的在於調整非承包商所應負擔之物料、人工成本之支出,蓋因高科技產品生命週期短,數年前型號之零件往往必須以較高之成本取得。本件工程於八十一年初步完工後,測試運轉期間長達三年,始為初驗及正驗,竣工時間與初驗、正驗時間之巨大差距,係非可歸責於康晉公司之事由所致,此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所不爭執,而在此長達三年之測試期間,康晉公司需派高級工程師與技術員進行操作、維修、測試及調整之工作,所需人工成本甚大,自八十一年初步竣工後,自來水處延至八十四年底始完成初驗及正驗工作,倘本件未依估驗時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則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底之物價變動造成之物料、人工成本之增加,豈非成為康晉公司之負擔,如此即明顯不符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目的。
四、依一般工程慣例,所謂竣工,係指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本件工程既尚未驗收,則工程尚在進行中,必須至驗收完畢,工程始結束,進入保固期間,原判決以本件工程於八十一年初步竣工,因此無工程進行中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問題,有違工程慣例。
五、再者,一般工程均保留百分之五或十之保留款及尾款,即工程完工驗收後,仍保留於業主掌握之款項,作為保固維修之擔保,就本件工程之實際施工狀況,本工程為何保留百分之二十五之初驗、正驗款?為何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始完成初驗工作?其主要原因係在於本件為複雜之硬體建置及軟體連線工程,有許多工程必須在八十一年初步完成進行測驗後,始得進行,此亦為自來水處於締約時所預見,故自來水處特別列出初驗時應進行之工作項目與單價,約相當於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並以百分之二十作為初驗款。其既列出初驗時應進行之工作項目及單價,而實際上亦係於八十一年之後進行該工作項目,當時所支出之物料與人工成本與開標時有極大差距,為確保工程順利進行完成,則自來水處自應依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初驗工程完成進行估驗時,依當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六、至自來水處另辯稱初驗、正驗及保固款係屬歷次估驗計價中之保留款,即尾款云云,惟查,所謂尾款於兩造工程合約中已有明白約定,尾款占百分之五,係指保固期間返還之款項,故其所辯估驗款、正驗款乃屬保留款或尾款,該款項應以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歷次估驗計價之物價指數調整,自不足採。
七、稅什費之項目並不包括訓練費、運雜費,文件資料費:
(一)依據投標須知附件「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第四項第四款規定:「調整工程費:係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工程費乘以調整率所得積,其估驗金額均不含稅什費」,兩造對於估驗金額應扣除營業稅,並無爭執。有爭議者乃何種雜費項為不應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
(二)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目的既係調整物料與人工所增加之成本,固除營業稅、利潤及管理費外,其他項目均會受到物價指數變動之影響,以訓練費而言,乃涉及人工成本之增加,運雜費涉及物料與人工成本之增加,文件資料費涉及物料成本之增加,自應屬可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範圍之內,而不應扣除。
(三)參考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估驗計價表,其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所扣除之稅什費,即僅有營業稅、利潤及管理費。
(四)原判決既認本件工程款應依「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調整工程款之標準,竟對於稅雜費項目改採「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業投入物價指數」,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者僅有工料成本,至工料成本以外之雜費不列入,自屬予盾。
八、協助運轉款屬本工程之一部,應依合約約定按物價指數調整:
(一)依合約附件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中,招標及開標方式第八點已明確規定協助運轉乃本工程之一部分,本件承攬工作完成後協助運轉工作,係指康晉公司以專業電腦技術協助自來水處從事電腦運轉監控操作,軟、硬體之故障排除,並教導其受僱人使用操作本工程系統運作之知識,以人工成本而言,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始之協助運轉期間,距七十七年開標時已有大幅差距,而工資成本上漲乃係改採「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之理由,故協助運轉款亦應按物價指數加以調整。
(二)康晉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於原審起訴時,僅請求給付七次協助運轉款,惟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自來水處已估驗計價給付第八期之協助運轉款,計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四百十五元(已扣除營業稅),惟自來水處仍未依物價指數調整,依合約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公式計算,其調整金額為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一百十二元。
(三)依投標時之單價分析表所示,報價時協助運轉款係包含「利潤及管理費」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在內,而依工程合約附件「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第四條第四項,調整工程費其估驗金額不含「稅雜費」之規定,自應將上開「利潤及管理費」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扣除在外,故請求調整之金額分別為第一期:七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第二期:六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第三期:六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第四期:六十九萬三千零七十二元;第五期:六十九萬七千三百四十元;第六期: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第七期:六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第八期: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總計六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二字第二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判決、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請領第八次協助運轉款發票、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一覽表、協助運轉單價分析表等件為証。
乙、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自來水處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康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康晉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康晉公司與自來水處之系爭工程合約,雖於合約第四條明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時,應參照本合約所附估驗計價『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調整工程費,惟系爭工程合約,係以採購設置電腦設備為主要內容,非土木、建築、衛生、水電、綠化等工程可比,與按『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所列項目不合,足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係屬誤列、贅列,康晉公司不得請求按物價指數而調整工程費。
二、系爭工程得否依「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而調整工程費,於兩造就同一合約之另一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亦有爭執,且該案現仍在審理中( 鈞院 八十九年上更三字第四二五號)。
三、即使系爭工程,得依『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調整工程費,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工程企字第八七一六七五七號函之說明四,表示「協助運轉款」是工程竣工後廠商協助運轉之價款,似與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康晉公司主張協助運轉款亦得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自屬無據。
四、如認系爭工程得依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調整工程費,就初驗款、正驗款及保固款之調整時點,亦應按各期工程實際完成之時為準(即十四次估驗時點),並應扣除有關訓練費、運雜費、文件資料費後再計算。康晉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初驗、正驗時為重新估驗計價,故應以請領初驗款、正驗款、保固款之時,作為調整工程費之基準時點,並引用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付款辦法為証。然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付款辦法各點規定,適足以說明康晉公司係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之先後十四次估驗計價之時,即已支出全部之工料,而依付款辦法規則只能先領百分之七十款項,再於初驗、正驗及保固階段時,各領取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五、百分之五款項,合計即全部之工程款,故康晉公司主張應依請領初驗款、正驗款及保固款時,為調整工程費之基準時點,顯與工程合約及前開付款方法不符。
五、有關系爭工程完工後,經若干時日始進行驗收,並不因此而生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問題,已據兩造陳明,其尚未驗收前之期間內,康晉公司是否因而負擔人力成本、其他物料成本,自非屬系爭合約工程費之範圍,自不得依物價指數調整。
參、証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
理由
一、康晉公司於原審起訴時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三千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擴張聲明請求自來水處再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上訴後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又擴張其聲明請求自來水處再給付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四百十五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經查與前原起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自來水處無異議,依法應予准許。又康晉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減縮其聲明為三千五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見本院卷第二四九頁、第二七三至二七五頁),自來水處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應准許。
二、康晉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簽訂「大台北區自來水監控系統工程契約」(下稱工程合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金額為二億五千三百四十萬元,依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方式之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時,應參照合約所附「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之規定辦理。系爭工程施工後,自七十八年九月初起,由於台灣股市及房市之興旺,致物價節節發生變動,期間內雖對系爭工程進行十四次估驗計價,然均未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初步竣工完成,由伊進行系統測試,因系統複雜及整合界面繁多,期間長達三年,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正式驗收手續,又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進行保固及協助運轉工作,為時二年,期間內由伊負責派員進行工作物維修,並協助自來水處之教育養成,前後近十年,因物價指數變動造成伊之成本巨增,本件系爭工程,乃利用電腦監控中心連接室外水電管線,藉以控制水流情況之水利機電工程,統稱為「監控系統」,除電腦設備外,尚包含通訊系統等,為一綜合水利、機電、空調、建築之工程,非屬一般電腦採購,自得依工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自來水處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伊就系爭工程之十四次估驗計價款依物價指數調整之部分,業已另案起訴請求;至於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初步竣工後所領取之初驗款,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正式驗收後所領取之正驗款,及保固期間內所應領取之保固款,為確實反應承包商所增加之勞務成本,亦應按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並應以初驗、正驗及保固款之實際估驗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為準據。又本件工程合約為總價承包制,工程總價分為一般工程款及協助運轉款,故協助運轉款應屬工程款之一部分,且因時間之遷延,伊協助運轉時與開標時之物價指數相差甚遠,故協助運轉款亦應依各期發生時之物價指數調整,爰依法請求命自來水處給付初驗款、正驗款、保固款及協助運轉款(第一至七期)之調整工程款合計三千六百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上訴後追加第八期協助運轉款,並減縮就利潤及管理費部分之調整工程款,合計請求金額改為三千五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七)。(原判決就初驗款七百三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正驗款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十一元,保固款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十一元,協助運轉款六百二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總計一千七百三十萬零八百七十八元部分,判決康晉公司勝訴,其餘部分則駁回康晉公司之請求,康晉公司及自來水處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三、自來水處則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性質係以採購、設置電腦監控設備為主要內容,並非土木、建築、水利、衛生、水電、綠化等工程,不能適用台北市政府「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調整其工程費。就兩造往來函件之內容觀之,渠並無承認債務或表示願意給付之意,而台北市政府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府工三字第八○○六一一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八一府主二字第八一○○四四四五三號函之內容,亦不涉及承諾給付與否之問題。縱認系爭工程得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然所謂之初驗、正驗及保固款係屬工程尾款,康晉公司自七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一年八月間共計估驗計價十四次,並保留其中百分之三十之款項,於初驗時支付百分之二十(以總工程費計),正驗時支付百分之五,保固款支付百分之五,故可見有關初驗、正驗及保固款早於康晉公司先前聲請之十四次估驗計價時已完成,僅支付期在後而已,是其調整率亦應依以前十四次估驗計價之物價指數為基準,且有關稅什費部分亦應予扣除;至協助運轉款既非自來水監控系統工程完工前之工、料費用或報酬,自不得列入得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康晉公司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金額共計二億五千三百四十萬元,系爭工程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初步竣工,其間曾進行十四次之估驗計價,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核准竣工備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初驗完成,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正式驗,同月翌日起進行為期二年之保固及協助運轉工作等情,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影本及契約附件投標須知所附之「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影本、「大台北區自來水監控系統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証(見原審卷一第十至十六頁、九六至一0三頁、二四一至二四三頁),且為自來水處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康晉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明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時,應參照本合約所附『估驗計價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辦理」,本件工程自簽約至協助運轉完成,前後近十年,其間物價指數發生大變動造成其成本增加,自得依前開合約約定請求按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又「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業投入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者僅有工料成本,至工料成本以外之人工成本未列入,有欠公允,自應依「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為調整之依據等語,則遭自來水處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據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方式之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時,應參照合約所附『估驗計價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之規定辦理等情,有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及契約附件投標須知所附「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大台北區自來水監控系統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証。
(二)自來水處雖辯稱系爭工程合約係以採購設置電腦設備為主要內容,非土木、建築、衛生、水電、綠化等工程可比,與『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所列項目不合,足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係屬誤列、贅列,康晉公司不得請求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云云,然綜觀系爭工程合約全文可知,系爭工程乃一利用電腦監控中心連接室外水電管線,藉以控制水流情況之工程,工程內容包括直潭壩及青潭堰之水位監視、各淨水場之供水量調配及清水池水位之監視、各加壓站之供水量調配、抽水機操作控制各種運轉狀態之監視、各配水池之水位監視、各流量計之流量監視、配水系統水壓監視點之壓力監視,此外尚包括通訊系統等,另依據自來水處所提之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詳細表顯示,本件工程尚包括高低壓電系統、電腦機房建築裝修等工程,應係一綜合水利、機電、空調、建築之工程,其屬「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之範圍,應無疑義。參酌合約中所附「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第一行稱:「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今後發包土木、建築、水利、水電、綠化等工等﹍﹍」及第八項第一款稱:「水電、土木、建築、水利、衛生、綠化、空調等工程」之約定,足見其合約所舉工程種類僅屬例示,而非列舉,如屬列舉,自無需「﹍﹍等工程」之約定,益證系爭工程不僅含及水利,亦是包括機電等工程,且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長達九百日曆天,其間當牽涉物價指數之調整,此即系爭合約第四條付款方式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時,應參照合約所附「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之規定辦理之主要原因,是以自來水處此部分之辯解,即不可採,康晉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再查,自七十八年以後,台灣地區許多重大工程陸續發包,造成技術人員短缺,工資飆漲,使承包商成本大增,而有關「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類投入物價指數之總指數」基本分類中因不包含「勞務」類,無法反映承包商成本之增加,反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則含有勞務類,較能反映承包商所面臨之「工資」成本大增之問題,故台北市政府自七十九年起,針對此部分提出變更物價指數基數之意見,最後並得到台北市市議會之同意,就台北市政府七十九年度以前所發包之工程,即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施工之工程費調整,其物價指數改採「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辦理,此業經康晉公司陳明,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台北市議會七十九年七月十日七九工新字第七九0四0五五四五號函、台北市政府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府工三字第八00四0九二四號通知新工處等轄下各單位函等件在卷,自來水處對此亦不爭執,故康晉公司主張本件工程款調整計算方式,應改依「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辦理,自屬可取。
六、至康晉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估驗款之百分之三十並非保留款,而係尚未完成工作之工程款,因初驗、正驗及保固款之估驗給付條件各有不同之標準,故初驗、正驗及保固款應依實際估驗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加以調整一節,亦遭自來水處所否認,並以初驗、正驗及保固款乃屬工程估驗款之保留款,僅係延後給付,自應依工程款各估驗當時之物價指數調整,而非依初驗、正驗及保固時之物價指數調整等語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方式載明:本工程付款辦法,依照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三、「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由乙方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付給之。乙方請領工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訂之領款印鑑相符,此項工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上項估驗計價均應按期辦理,不得申請棄權或延期辦理。施工期間如物價指數發生變動時,應參照合約所附「估驗計價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辦理。
(二)次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付款辦法」中亦載明:本件工程是以總價決標,無預付款,開工後於每月月終最後一日承包商得申請估驗一次,系爭工程性質如前述可分為資訊設備、系統軟體、計測控制設備、其他設備及雜項配合工作等;又依付款辦法第四點至九點,載明前開各該之細目分項「工程」完成、軟體購買或發展完作、施工完成、供應完成、測試與訓練工作完成後,康晉公司得分別申請估驗,而自來水處查核計價時,則應給付該期內完作工程價款「百分之七十」之款額;同辦法第十點規定,整個系統試運轉完成,所有功能及規格均符合規定,初驗合格後付給完成工程結算金額累計至「百分之九十」(即初驗款,約為工程結算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扣除前已領款之餘款;同辦法第十一點規定,於工程完工後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付給完成工程結算金額累計至百分之九十五(即正驗款,約為工程結算總金額之百分之五),扣除已領款額之餘款;同辦法第十二點規定,剩餘百分之五之尾款,於保固期間每六個月月終最後一日承包商得申請估驗一次,每次估驗計價時付給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之款額,於保固期滿經業主檢查全部系統能正常使用後,付給其餘之尾款(見原審卷一第九六至一0二頁)。
(三)查本件系爭合約工程總金額為二億五千三百四十萬元,但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正式驗收結算時金額已減為二億二千零八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工程進行中辦理減帳金額為三千二百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証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0五頁),而系爭工程自七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簽約日起,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初步竣工完成,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初驗完成之事實,已據康晉公司陳明,且為自來水處所不爭執,並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發包工程結算書、自來水處包價及數量結算詳細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二至一九五頁),觀之前開初驗之估驗計價單及發包工程結算書所記載之工程款數額,以及康晉公司自開工後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初步竣工止,期間內分十四次向自來水處請求估驗,合計金額為二億一千零七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四元(未含稅),堪認系爭工程於初步竣工完成時,康晉公司所請求之十四期估驗工程款總額已達系爭合約之工程款總金額,亦即系爭工程自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開工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施工完成,康晉公司已可得請求估驗全部之工程款,惟依合約之付款辦法,自來水處保留其中之百分之三十,分別於初驗時支付百分之二十,正式驗收時支付百分之五,正式驗收後每半年支付百分之一,故該百分之三十之款項與前開百分之七十款項均同屬先前十四期之估驗計價工程款。按工程進行期間,因物價波動所增加之危險,非承包商所能預知及承擔,故營繕工程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目的,旨在避免進行中之工程受物價波動影響,確保工程施工順利,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工程企字第八七一六七五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五頁),惟承攬工程實際「竣工」後,即無調整物價之問題,康晉公司所主張之初驗、正驗及保固款,依前所述既屬施工期間十四期工程估驗款中之保留款,而依據工程投標須知附件「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第四點第四項規定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工程費乘以調整率所得積,則系爭工程所保留之百分之三十款項亦應依各該當期估驗計價時之物價指數調整,而無於退還保留款時再為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必要,此亦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前開函文中指明(見原審卷一第二五四頁),從而,此部分自來水處之辯解即屬可採。康晉公司所主張之初驗、正驗及保固款既屬於系爭工程在以前十四次所提出之估驗工程款(合計總估驗工程款金額為二億一千零七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四元)中之百分之三十,則其依物價指數計算調整之工程費計算基準,自應依其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竣工前之實際完工申請估驗計價(即十四次估驗計價時)時期之物價指數為基準,再與開標當月物價指數比較計算物價指數之調整率。
(四)至康晉公司另主張,如果前開初驗等款項係屬先前已估驗計價之工程估驗款之保留款,僅依約分次給付,則自來水處僅需將其保留之款項直接加總後依合約規定比例發給即可,無須再於付款辦法中訂明請求給付「初驗」、「正驗」、「保固」款時,尚須重行「估驗」,並依該次估驗結果計算該次應發給之工程款數額,再將扣除前已領款額之餘款發給康晉公司云云,然查,依前所述,康晉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之十四次估驗計價時,已支出全部之工料,而依付款辦法規定只可領取百分之七十之款項,嗣再於初驗、正驗時各請領百分二十、百分之五,再於保固階段請領其餘之百分之五,合計即為全部之工程款,至於請領初驗、正驗及保固款時,須重行估驗工程價格等,僅係就總工程費與已給付予康晉公司之費用上下微幅調整而已,康晉公司執此謂工程尚未完工,應依該次估驗計價時點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云云,尚不足取。
七、又依本件工程投標須知附件(按契約之一部分)「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款計算方式」第二點規定可知,本工程物價指數除另有特殊說明外,應引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業投入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指數,核算調整工程費,是調整物價之估驗金額並不含「稅什費」,其中稅什費係指工程總價中除「工料價款」外之其餘各項費用,有行政院七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台(七二)忠授一字第0二0四0號函足稽(見原審卷一第二五六頁)。查兩造間對本件工程合約總價包括稅什費,而自來水處所給付之各次估驗工程款均已事先扣掉營業稅款等情,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康晉公司主張稅什費之項目不應包括訓練費、運雜費,文件資料費在內,惟其就有關訓練費、運雜費、文件資料費部分,係屬本件承攬自來水監控工程之實際工料成本之一部分,並未能舉証以資証明,自難認可計入調整物價之估驗金額。其雖援引台北市捷運局之估驗計價表為據,陳稱一般工程慣例,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所應扣除之稅什費,僅指營業稅款、利潤及管理費,不應將訓練費、運雜費及文件資料費亦扣除云云,核屬個案之估驗情形,難認作相同之認定。
八、兩造對有關附表(一)至(五)件中A欄估驗次數、B估驗月數、C估驗工程金額、D訓練費、E運雜費、F文件資料費、G利潤管理費、H扣附含訓練費等之稅什費之金額、J開標月物價指數、K估驗月物價指數、L物價指數調整率等欄數字均不爭執,則有關初驗款、正驗款、保固款(尾款)之調整依康晉公司以前十四次估驗計價時之各期估驗款比例計算方式,得出之比例為初驗款0.00000000000(計算方式為初驗款00000000.19除以C欄估驗款總計金額000000000,得出初驗款之比例),正驗款0.0000000000(計算方式為正驗款為00000000.57除以C欄估驗款總金額000000000,得出正驗款之比例),保固款為0.00000000000(計算方式為尾款0000000除以C欄估驗款總金額000000000,得出每期尾款之比例,而保固款四期則係合併二期保固款一併請求),再就康晉公司以前十四期之各期估驗款(即附表C欄之金額)依初驗、正驗及保固款之比例計算出可得調整之金額,初驗款為七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正驗款為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保固款(一、二、三期)各為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保固款(四、五期)為七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元(計算方式與保固款一、二、三期相同),合計保固款為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合計初驗、正驗及保固款得調整之總金額為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二(詳如附表一至五),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至於康晉公司主張協助運轉款部分,應按各期請領時之物價指數調整部分,亦遭自來水處所否認,並以協助運轉款是工程竣工後廠商協助運轉之價款,與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調整等語置辯,然查:
(一)本件系爭工程總價款為二億五千三百四十萬元(嗣後減價為二億二千零八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但依合約所附之費用詳細表可知,系爭工程總價款分為第一階段發包工程費二億三千八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含稅)及第二階段協助運轉費一千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含稅)之事實,業據康晉公司提出自來水處不爭執之工程費用詳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一至二四三頁),足証協助運轉款係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款之內甚明。
(二)次查,依據前開付款辦法可知,協助運轉雖係自工程正式完工驗收合格後始行開始為期二年,但此乃係因系爭工程之性質係一利用電腦監控中心連接室外水電管線,藉以控制水流情況之工程,屬於綜合水利、機電、空調、建築等及電腦設備之工程,已如前述,故在硬體設備完成後,尚須藉其電腦專業技術以協助自來水處之受雇人使用操作使用是項設備,此亦為自來水處所未加爭執,足見系爭工程與一般之營繕工程有別,實乃因其工程性質之特性所使然。復參以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即自來水處所頒之「大台北區自來水監控系統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其中招標及開標方式第八點亦明定:「投標人若不以本工程之全部工程範圍及工作內容,包括設計、製造、供應、施工、安裝、試運轉、手續申請、協助運轉及初期維修為投標對象者,均不予以考慮接受」等語,亦將協助運轉包含在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之內,顯見「協助運轉」應屬於本件合約工程之一部,協助運轉款自當屬工程款而有系爭合約之適用。
(三)再查,本件工程協助運轉之期間兩年,係從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與保固期間之起算點相同),此有康晉公司所提自來水處歷次核准其請領協助運轉款之公文可稽,則此一協助運轉期間距兩造於七十七年五月一日開標日之物價指數顯已有大幅差距,揆諸前揭就估驗工程款部分之說明,此部分康晉公司主張應依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為標準辦理調整工程費調整(即工資波動亦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即屬可採。
(四)自來水處雖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函件認為協助運轉款與兩造間工程合約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間如有物價發生變動時』之要件不符,而抗辯稱此部分無須依物價指數調整物價云云;惟查,有關協助運轉款得否列入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之範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並未正面予以否認,同時並函稱「建請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實」為判斷。「協助運轉」既係因本件合約之特性所必須存在,且亦包含在本件工程合約總價之內,堪認其應有本工程合約第四條之適用,此部分自來水處之辯解,尚不足取。
(五)綜上,協助運轉款部分亦應依物價指數調整,並應依康晉公司先後八次請領各期協助運轉款之物價指數為基準計算,詳如附表六所示,故此部分,康晉公司請求調整金額六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自應予准許(查康晉公司於原審請求一至七期之協助運轉款金額應為五百二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原審誤書為六百二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嗣上訴後,康晉公司追加第八期協助運轉款,並自動扣除利潤及管理費,核算其金額為六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調整工程款之部分系爭工程合約既未明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康晉公司之起訴狀或擴張聲明之訴狀送達自來水處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經查就初驗款、正驗款及第一至三期之保固款,第一至七期之協助運轉款,康晉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起訴請求,該訴狀於同年十月三十日送達於自來水處(見原審卷一第十八頁);至於其擴張請求第四、五期保固款之訴狀,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送達於自來水處(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八頁反面);擴張請求第八期之協助運轉款之訴狀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於自來水處(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一三三頁),則依上說明,康晉公司請求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逾附表七所示利息起算日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康晉公司請求給付調整工程款一千七百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及依附表七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自來水處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自來水處之上訴為無理由,至於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康晉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康晉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康晉公司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康晉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判決就法定遲延利息所為超過如附表七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自來水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二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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