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51號

原告 林建凱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

被告 彭貴忠

彭貴宗

彭貴來

彭隆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均相同,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合併裁判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7至4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5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⒈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有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25頁),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屬有據。⒉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等情,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欲原物分割或反對變價分割。

  因系爭土地臨路面寬僅約15公尺,有1000分之1比例尺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原證6,本院卷第98頁)。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寬,原告及被告彭隆泉依比例所分得之臨路面寬約僅1.875公尺(計算式:15÷8=1.875),甚難利用。如採原物分割,恐有使土地過於細碎狹長,不利利用,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之疑慮。反之,若採變價分割,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應有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與發展。⒊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可知倘採變價分割(即變賣共有物)時,各共有人若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自得在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之人所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能顧及共有人中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賣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能公平顧及本件共有人全體利益。⒋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並無房屋之地上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土地,能使系爭土地經由公開變價程序,使兩造及任何第三人均能自由決定是否參與競價及競價金額,而由價高者得,再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即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可使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當事人,獲得較為價高之金錢分配,應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隨時得

以訴請求分割,而分割對於共有人全體均有利益,故認應由

共有人全體按附表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8分之1

2.

被告彭貴忠

4分之1

3.

被告彭貴宗

4分之1

4.

被告彭貴來

4分之1

5.

被告彭隆泉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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