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 呂理任 相對人 陳蔡美娥
藍蔡變 蔡美芸 邸 謝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01,62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28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6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8,001,62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29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執行事件而終結,且相對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而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
8年10月4日桃院祥金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29號函、108年度司聲字第640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於108年10月3日撤回對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於106年7月13日收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復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8年11月27日桃院祥民唐108年度司執字第640號函通知後,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上開通知函及本院查詢本院分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除相對人以外之債務人 蔡阿炎 、 蔡阿旺 則於109年12月1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有該和解筆錄附卷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返還提存物,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