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 黃志文
鐘佳慧 陳明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被告 陳太郎
陳長春 陳長苗 陳長義 陳長裕 陳丰陽 陳采妍 陳子揚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玉似 被告 李陳玉枝
黃 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黃志文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告鐘佳慧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原告陳明宗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於民國82年7月26日由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第31
865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5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7月24日至85年7月23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8之2、48之3、48之5、48之7土地或系爭土地)均係由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48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而來。原48土地,前經當時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 黃榮華 於民國80年8月9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媽喜 就黃榮華所有原48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因陳媽喜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致黃榮華礙於斯時法律規定,無法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媽喜,雙方遂於82年7月26日約定,黃榮華應就原48土地(嗣因分割增加48之1、48之2、48之3、48之4、48之5、48之6、48之
7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7月24日至85年7月23日止、設定所有權權利範圍為80分之3、債務清償日期為85年7月2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媽喜,以擔保黃榮華對陳媽喜就上開土地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務,並於同日辦竣設定登記。嗣陳媽喜於91年7月24日亡故,系爭抵押權由陳媽喜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且渠等亦已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惟系爭買賣契約業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以違反89年1月2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由認定無效,且該判決已告確定,且因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黃榮華與陳媽喜間亦無任何金錢或票據往來,是系爭抵押權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原為擔保黃榮華依系爭買賣契約對陳媽喜所負應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自亦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當然確定無效,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應予以塗銷。
㈡、另鈞院105年訴字第3220號判決,命被告應將設定於黃榮華所有與原告所有同段小段48-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該判決亦已告確定,黃榮華業已憑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妥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為此爰依民法第765條及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8之2、48之3、48之5及48之7土地上存在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保障原告之權利。
㈢、併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黃志文所有系爭48之3土地,原告鐘佳慧所有系爭48之5土地,及原告陳明宗所有系爭48之2、48之7土地,均於82年7月26日由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第31865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5
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7月24日至85年7月23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陳長春曾以107年1月23日之民事答辯狀(本院107年1月25日收文)表示因家中發生事故需進行整修而無暇處理本件訴訟等語,其餘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1日新北地登字第1064025404號函、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3220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1頁),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訴字第322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以違反89年1月2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由而認定無效並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可證,故原告主張本件為擔保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對陳媽喜所負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當然確定無效,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應予塗銷,為可採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存在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且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