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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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甲○○與少年陳○志、楊○盛、賴
○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竟與本案其他少年共犯等人在市區道路上騎乘機車蛇行、闖越紅燈、高速競駛、互換車輛及施放信號彈,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暨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手段,並造成事故,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事後業已賠償交通事故被害人(有和解書1分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與其他車輛競速、闖越紅燈等,將致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與少年陳○志(民國00年0月生,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楊○盛(00年0月生,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賴○佑(00年0月生,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志,賴○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楊○盛,沿新北市新莊區博愛路、復興路、新泰路、中正路、新樹路等路段行駛,並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蛇行、闖越紅燈、高速競駛、互換車輛及施放信號彈,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陳○志、楊○盛、賴○佑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影本2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以蛇行、闖越紅燈、高速競駛、互換車輛及施放信號彈之方式,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然事發當時係由楊○盛手持信號彈揮舞並非被告,復此舉尚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公眾行為,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蔡景聖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