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艾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艾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國益旅社內」之記載均更正為「國益旅社306室內」。
㈡證據欄補充「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 張若瑄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陳艾蒙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與受轉讓之張若瑄係朋友關係,並同住於一處,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若瑄施用,數量非鉅,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561公克、驗餘淨重0.6548公克),屬查獲之禁藥,為違禁物,然係供被告及張若瑄施用所剩餘,而被告及張若瑄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尚在偵辦中,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該案重要證物,自不宜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與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均在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719號被告陳艾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06室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艾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卻仍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益旅社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張若瑄施用抵癮。嗣於106年11月16日1時2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益旅社內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656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艾蒙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張若瑄於偵查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漢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