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馮志維 被告 陳政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7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馮志維(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政
彥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7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70號處分駁回再議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10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係自行提出聲請,並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此觀諸卷存聲請狀未見律師具名代理或提出委任狀乙節自明。至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就此項程序要件,表示已向法律扶助機構聲請法律扶助,並於110年4月13日補提委任狀,惟依上開說明,此項程式上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自不合法,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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